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8
1、1923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4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於
105年4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郵局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賴廷昊 』使用」。
2.另關於遭詐騙被害人部分補充「於105年4月12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李宜蓁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表示李宜蓁先前於網路購物因網路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李宜蓁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款1萬5,012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李宜蓁之匯款帳戶突遭凍結為由,要求李宜蓁借用他人帳戶,李宜蓁遂向友人丙○○借用帳戶使用,嗣丙○○、李宜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於105年4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8,985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李宜蓁另於同日向丙○○分別商借1萬3985元及1萬5,985元後,再匯款2萬9,985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乙○○、甲○○、李宜蓁、丙○○、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宜蓁、丙○○提出之存摺明細1紙及匯款單據2紙。」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己○○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廷昊」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賴廷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甲○○、李宜蓁、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乙○○、甲○○、李宜蓁、丙○○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乙○○、甲○○求償上之困難。又利用向告訴人戊○○借用行動電話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戊○○出借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戊○○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其犯罪後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92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81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2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2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購買訂單扣款設定有誤,要求乙○○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示操作退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14,985元匯入己○○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另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向許甲○○佯稱其網路拍賣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甲○○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己○○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又於105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至其友人戊○○工作、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國加油站」,向戊○○借用其所有之iPhone5S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嗣屢經戊○○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顯已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己。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7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一)乙○○、甲○○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本署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乙○○、│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乙○○、甲○○遭詐騙匯款││││之經過。│├──┼──────────┼────────────┤│3│證人即告訴人 王致倫 於│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甲○○遭詐騙後分│││表各1份、告訴人許右│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昇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之事實。│││單影本2紙、告訴人王││││年木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單1紙││├──┼──────────┼────────────┤│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出│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安非他命之事實。│││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檢體編號:F105││││-0590)各1份││├──┼──────────┼────────────┤│6│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新資料報表各1份│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