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華與 詹曼鈴 均係在線視訊社交KTV軟體「歡歌」之用戶,嗣雙方在該軟體社群平臺上互動不佳致生嫌隙,蔡宗華因不滿詹曼鈴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言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暱稱為「蔡宗華」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頁面,接續刊登附表編號一「恐嚇言詞、語音」欄所示之言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暱稱為「歌唱老師蔡宗華」之帳號登入「歡歌」後,錄製附表編號二「恐嚇言詞、語音」欄所示之語音檔,並將之刊登於公開之作品頁面,蔡宗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曼鈴,使詹曼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詹曼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曼鈴於警詢之證述。
㈢FACEBOOK照片檔及動態消息網頁擷圖、錄音譯文。
㈣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上開訊息及錄音檔恐嚇告訴人,
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恐嚇時間│刊登平台│恐嚇言詞、語音│├──┼───────┼─────┼──────────────┤│一│民國106年7月│臉書│詹曼鈴:妳利用歌友對我人身攻│││12日晚間11時42││擊!我絕對會報仇的。誰鳥妳歌│││分許││星!白的動不了,我就動黑的。│││││這筆帳我買帳。││├───────┼─────┼──────────────┤││106年7月13日│臉書│我準備100萬元請黑社會 喬詹曼 │││凌晨0時許││鈴的社會事!│├──┼───────┼─────┼──────────────┤│二│106年8月14日│歡歌│詹曼鈴對我人身攻擊利用歌友來│││前某時││對我人身攻擊,這一筆帳我會報│││││仇的,白的動不了我就動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