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許淑宜
黃裔吳曉怡 顧訓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格尚西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宜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許淑宜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裔絜 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至原告黃裔絜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怡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至原告吳曉怡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訓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至原告顧訓娟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許淑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玖元、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黃裔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吳曉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元、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顧訓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
9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076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經選任 鄭月鳳 為清算人,嗣復於104年10月7日改選任並變更清算人為丁慶隆,並向本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407號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另被告公司復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137號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准予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公司既經原告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足認其清算程序實質上尚未完結,仍應由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月鳳,嗣於104年10月7日變更為清算人丁慶隆,並經其於105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淑宜、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原起訴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2,98
0元、531,760元、458,335元、421,128元,暨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67,440元、82,602元、65,142元、65,754元至原告許淑宜、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減縮訴之聲明,於105年7月29日原告許淑宜、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確定將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360,132元(因誤載為336,132元,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298,887元、247,796元、228,252元,另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金額分別變更為67,606元、71,307元、32,440元、50,627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許淑宜、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分別自101年2
月10日、3月13日、9月10日、11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原告四人自任職起至102年12月31日底薪為22,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底薪為24,000元,另加全勤獎金500元、業績獎金、業績季獎金、業績年終獎金,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雙方對於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並無特別約定,另被告公司對原告四人每月勞退提撥6%亦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載明被告公司有請假扣雙薪、未依規定計給加班費、未給予勞工足額例假、特別休假、未依規定於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及計給資遣費、未按勞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法。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工作超時、特休假少給、國定假日上班未給補休或加班費、勞退提撥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三人於104年6月15日上午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勞雇關係之表示,被告公司當日下午收受存證信函。除原告許淑宜育嬰留職停薪(104年6月12日至105年2月1日),其餘原告三人業已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四人任職期間,每月超時工作、特別休假日不足,國定
假日上班未給補休或加班費、勞退提撥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3款等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茲分述如下:
1.給付加班費部分:原告四人依被告公司指示,星期一至五(平常日)每日下午
1時上班,晚上10時下班;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例假日)每日中午12時上班,晚上10時下班。原告四人平常日每日工作8小時(已扣除用餐1小時);例假日每日工作9小時(已扣除用餐1小時),且被告公司要求每月一次於例假日上午11點召開業績檢討之會議,每次約1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平常日工作4天休1天,特別休假1年僅3天。原告四人每月以30天計算,累計工作217小時(8小時/天×平日18天+9小時/天×假日8天+月會1小時=217小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即每日7小時。84÷12=7),故每月法定工時應係182小時(84+84+7+7=182)。原告四人已超過每月法定工時35小時(000-000=35)。原告四人時薪於任職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93元(22,500÷30÷8=93);
103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為100元(24,000÷30÷8=100),故原告四人102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領加班費4,329元(35×93×1.33=4,329);103年1月1日以後,每月應領加班費(35×100×1.33=4,655)。
⑴原告許淑宜請求加班費178,702元:
①4,329元/月×23月(101年2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99,567元。
②4,655元/月×17月(103年1月10日至104年6月11日)=79,135元。
③99,567元+79,135元=178,702元。
⑵原告黃裔絜請求加班費174,373元:
①4,329元/月×22月(101年3月13日至103年1月12日)=95,238元。
②4,655元/月×17月(103年1月13日至104年6月15日)=79,135元。
③95,238元+79,135元=174,373元。
⑶原告吳曉怡請求加班費148,399元:
①4,329元/月×16月(101年9月10日至103年1月12日)=69,264元。
②4,655元/月×17月(103年1月10日至104年6月15日)=79,135元。
③69,264元+79,135元=148,399元。
⑷原告顧訓娟請求加班費139,741元:
①4,329元/月×14月(101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4日)=60,606元。
②4,655元/月×17月(103年1月5日至104年6月15日)=79,135元。
③60,606元+79,135元=139,741元。
2.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每年計有19日,惟原告四人僅休假6天(勞動節1天、農曆年假5天),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被告公司就上開國定假日13天未讓原告四人放假,自應發給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四人10
2年12月31日以前,日薪750元(22,500÷30=750);103年1月1日以後,日薪800元(24,000÷30=800)。
⑴原告許淑宜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2,350元:
101年度(12天)、102年度(13天)、103年度(13天)、104年度(4天)即750元/天×25天+800元/天×17天=32,350元。
⑵原告黃裔絜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1,600元:
101年度(11天)、102年度(13天)、103年度(13天)、104年度(4天)即750元/天×24天+800元/天×17天=31,600元。
⑶原告吳曉怡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850元:
101年度(6天)、102年度(13天)、103年度(13天)、104年度(4天)即750元/天×19天+800元/天×17天=27,850元。
⑷原告顧訓娟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4,850元:
101年度(2天)、102年度(13天)、103年度(13天)、104年度(4天)即750元/天×15天+800元/天×17天=24,850元。
3.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四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自102年起,每年有
7日特別休假,惟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四人每年僅3天,故原告四人自得請求每年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許淑宜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00元:
750元/天×8天+800元/天×4天=9,200元(101年
2月10日至104年6月11日)。⑵原告黃裔絜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00元:
750元/天×8天+800元/天×4天=9,200元(101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5日)。
⑶原告吳曉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0元:
750元/天×4天+800元/天×4天=6,200元(101年
9月10日至104年6月15日)。⑷原告顧訓娟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0元:
750元/天×4天+800元/天×4天=6,200元(101年11月5日至104年6月15日)。
4.給付資遣費部分:⑴原告黃裔絜請求給付資遣費79,614元:
原告黃裔絜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8,839元,年資為3年又95天(101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5日),得請求資遣費79,614元(48,839×1/2×3+48,839×95/365×1/2=79,614)。
⑵原告吳曉怡請求給付資遣費63,747元:
原告吳曉怡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6,120元,年資為2年又
279天(101年9月10日至104年6月15日),得請求資遣費63,747元(46,120×1/2×2+46,120×279/365×1/2=63,747)。
⑶原告顧訓娟請求給付資遣費55,861元:
原告顧訓娟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2,790元,年資為2年又
223天(101年11月5日至104年6月15日),得請求資遣費55,861元(42,760×1/2×2+42,790×223/365×1/2=55,861)。
5.違法預扣薪資部分: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公司以原告四人,於例假日請假1日除該日無薪另扣薪800元、每月月會未到扣薪1,000元,顯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四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違法預扣薪資,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淑宜請求5,500元:
101年12月15日、12月16日、104年2月28日、3月1日、
3月7日、3月8日、3月15日,共7天5,500元(750元/天×2天+800元/天×5天=5,500元)。
⑵原告黃裔絜請求4,100元:
101年8月4日、8月5日、103年7月5日、7月6日,共4天3,100元(750元/天×2天+800元/天×2天=3,100元;另103年7月開會未到1次扣1,000元)。
⑶原告吳曉怡請求1,600元:
103年7月12日、7月13日,共2天1,600元(800元/天×2天=1,600元)。
⑷原告顧訓娟請求1,600元:
103年6月28日、6月29日,共2天1,600元(800元/天×2天=1,600元)。
6.原告許淑宜請求產假薪資24,000元暨勞保生育給付短少24,700元:
原告許淑宜於103年1月請產假,依勞基法第50條應給予產假8星期,惟被告公司僅給予1個月,故原告許淑宜請求1個月薪資24,000元;原告許淑宜任職被告公司102年平均薪資超過43,900元以上,被告公司應就原告許淑宜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然被告公司僅為原告許淑宜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許淑宜勞保高薪低報,導致原告許淑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請領勞保生育給付短少24,700元(43,900-19,200=24,700),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公司請求24,700元之賠償。
7.原告許淑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85,680元:原告許淑宜辦理育嬰留職停薪(104年6月12日至105年2月1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規定,可領取「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發給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勞保高薪低報,僅投保20,100元,導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短少85,680元(43,900-20,100=23,800,23,800×60%×6=85,680),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向被告公司請求85,680元之賠償。
8.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被告給付336,132元(178,702+32,350+9,200+5,500+24,000+24,700+85,680=360,
132);原告黃裔絜請求被告給付298,887元(174,373+31,600+9,200+79,614+4,100=298,887);原告吳曉怡請求被告給付247,796元(148,399+27,850+6,200+63,747+1,600=247,796);原告顧訓娟請求被告給付228,252元(139,741+24,850+6,200+55,861+1,600=228,252)。
㈢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參酌原告四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再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四人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如下:
⑴原告許淑宜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67,606元。
⑵原告黃裔絜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71,307元。
⑶原告吳曉怡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32,440元。
⑷原告顧訓娟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50,627元。
㈣被告抗辯依工作手冊上,並未說特休假只給3天,被告都是依照勞基法給予特休假及國定假日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勞動檢查紀錄自認:「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一開始本公司每年特別休假的確給3天,至104年4月因勞工不滿,故本公司提供的資料為104年4月修正後之版本…( 參鈞 院卷一第106頁第1行以下),另再參照被告所制作「員工104年度-年假(特別休假)剩餘天數」,均記載原告四人年假為3天(參鈞院卷一第
175頁),被告所言不實甚明。
2.另依「格尚西服有限公司」之工作手冊,原告四人未曾見過,該工作手冊暨「員工104年度-年假(特別休假)剩餘天數」係被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為應付勞動檢查暨日後訴訟,所另行制作之不實文件。
3.再查,被告係以鈞院卷一第173頁所示「伯朗諾男仕禮服有限公司」之工作手冊、第177頁「伯朗諾男仕禮服」請假規定等規範原告四人,此觀諸原告四人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號)外觀、開立給客戶之訂單,均使用「伯朗諾男仕禮服」(無辦理公司登記)之稱謂甚明。
4.上開工作手冊規定:公休…假日請假扣雙薪…產假:女性同仁生育者,給予1個月假(包含假日)…年假…正職人員年資滿1年,年假(特休)3天;假日請假部分一律扣2天薪…每月的月會不得請假或早退,若請假或早退者,除了扣1日薪之外,另罰款1,000元。
5.故被告稱都是依照勞基法給予特休假及國定假日云云,顯屬無稽。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宜36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67,606元至原告許淑宜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裔絜29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1,307元至原告黃裔絜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怡2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2,440元至原告吳曉怡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訓娟22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50,627元至原告顧訓娟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顯有誤會,且計算式顯未精確,詳述如下:
1.例假日出勤及工作時數皆係勞雇契約成立時兩造之合意,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再輔以原證21原告四人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之原告實領薪資,故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
2.原告平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下午10時,中間晚餐用餐時間至少為1個小時(實際上無客人時,用餐皆超過1個小時)。是以,被告所僱勞工並未有單日工時達9小時之情事,則原告許淑宜將用餐時間計入工時內,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實屬無據。
3.原告所載之計算式顯以概估為之,顯不足採,主要原因在於每月日數不同、是否有遇國定假日、是否有遇排休?㈡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無理由:
1.被告所僱原告職務為具業務性質之門市銷售人員。原告實際領到之金額,每個月除了固定底薪外,其餘金額皆攸關當月業績為何而有所不同,此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即明。
2.由鈞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會議報告明顯可知,被告有給予原告國定假日、特休假。再由原證21原告四人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原告所實領薪資、原證ll、13、15、17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係為了取得高額獎金(即紅利)放棄特休假或國定假日出勤,此為兩造之合意。現原告已領高額獎金,然又再請求折算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實屬無據亦欠公允。再對照原告入職時間點及請求時間點即可證明,倘勞資雙方並無合意,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求,為何先前在職時皆未曾主張。
3.又原告許淑宜於104年6月12日至105年2月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狀態,原告許淑宜竟將留職停薪期間之未休工資作為請求,以及104年度尚未終結,原告許淑宜即為育嬰留職停薪狀態,此部分原告許淑宜竟向被告請求,請求依據為何,實令被告不解。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顯然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因此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差額區塊逕加上加班費作為勞工退休金差額,與事實不符。
2.次者,原告計算方式除了加計上開加班費外,竟連未定期性且非定額之獎金亦併計算於內,因此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差額區塊逕加上獎金作為勞工退休金差額,顯無所據。
3.再者,如起訴狀第2頁原告所自承「…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約定底薪24,000元,另加全勤獎金500元、業績獎金、業績季獎金、業績年終獎金…」,以及端視原證ll、13、15、17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兩造間就投保金額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皆有合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4.原告以留職停薪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差額顯屬無據,主要原因在於,勞工退休金係按當月薪資基礎作為提撥依據,原告許淑宜以留職停薪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作為差額請求,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於104年6月14日寄發新北市
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函,未生合法終止勞雇關係效力。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雇關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罹於除斥期間,未生合法終止勞雇關係效力,請求給付資遣費無理由:
1.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主張104年6月1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函,以工作超時、特休假少給、國定假日上班未補休或加班費、勞退提撥高薪低報等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雇關係並不合法,主要原因在於,並無其等主張工作超時、特休假少給、國定假日上班未補休之事實,而勞退提撥高薪低報當時亦係勞方為節省提撥自負額而為兩造合意而致,是以,遲至兩造發生爭議,其等竟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終止勞雇契約,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契約權利,因該違反勞工法令係經兩造合意,是以其等104年6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生合法終止勞雇關係效力。
2.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投保金額較低時,勞工之自負額也較低,當與雇主起爭執時竟以此為由作為主張(此由原告未曾有向被告主張「提撥足額」之請求可證)。因此,其等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3.退萬步言,縱(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時間點,業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要件,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雇關係並不合法,是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請求資遣費自無所據。㈤預扣薪資請求,顯無理由:
1.被告公司因考量事業內容以及門市銷售人員調度,兩造合意:被告給予原告高額之業績獎金(即紅利),惟原告倘例假日無事先說明請假,需給付被告800元;月會議未到需給付被告1,000元。
2.上開兩造約定之性質為違約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扣薪,首先敘明。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該違約金額已告確定且無爭議,被告行使抵銷權當時,原告亦未對該違約金金額有爭執。綜上,原告請求預扣薪資部分,並無所據。再者,原告以預扣薪資作為請求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至今仍未敘明。
㈥原告許淑宜請求產假薪資、勞保生育給付短少、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顯無理由:
1.被告所僱原告許淑宜職務為具業務性質之門市銷售人員。原告許淑宜實際領到之金額,每個月除固定底薪外,其餘金額皆攸關當月業績為何而有所不同,此由原證21原告四人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原告許淑宜實領薪資及原證11原告許淑宜薪資明細即明。
2.本件實係原告許淑宜為求高額獎金(即紅利),於實施1個月產假後即返回工作崗位,原告許淑宜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僅給予1個月產假,顯非事實,此由原告許淑宜製作之附表(103年1月:31,499元;103年2月:30,647元)可證。更得由原告許淑宜實施1個月產假後即應向被告或主管機關反映,而非待訴訟後提出,由此時間點及舉止可證原告許淑宜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常情。
3.又原告許淑宜投保薪資係依據底薪,原告將高額獎金(即紅利)作為計算依據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勞保生育短少給付、育嬰停薪津貼差額,顯然無據。
㈦原告否認「格尚西服有限公司」之工作手冊顯係臨訟抗辯之
詞,顯不足採。主要原因在於,由會議報告可知,被告有給予原告四人國定假日、特休假。因此,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未見過格尚西服有限公司之工作手冊」顯與前揭簽立會議報告顯現之事實不符。
㈧被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裁罰處分已於合法期間對於新北市政
府勞基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府勞檢字第1043074674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向勞動部提出訴願。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許淑宜於101年2月10日到職,黃裔絜於101年3月13
日到職,吳曉怡於101年9月10日到職,顧訓娟於101年11月5日到職。
㈡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於104年6月15日寄發新北市
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55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同日)收受。
㈢原告許淑宜於104年6月12日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於
105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解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㈣原告四人平日(星期一至五)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下午10
時(含用餐時間1小時);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0時(含用餐時間1小時)。
㈤原告許淑宜101年3月26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2
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3月1日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4年6月12日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㈥原告顧訓娟101年11月23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
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3年11月1日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㈦原告黃裔絜101年3月26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
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㈧原告吳曉怡101年9月20日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
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3年10月1日投保薪資為20,100元。
㈨原告四人自101年任職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底薪為22,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底薪為24,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四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休假日(即原告所稱國定假
日)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2.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孔子 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復按,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192小時(84小時×52/2+8小時=2,192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2.66小時(2,192小時÷12=182.66小時,參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說明三)。茲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作時數217小時計算,原告每月加班時數應為34.34小時,是原告逕主張為35小時,尚屬無據。再查,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8,780元【日薪為626元(18,780元÷30日=626元),時薪為78元(
626元÷8小時=78元)】、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日薪為635元(19,047元÷30日=635元),時薪為79元(635元÷8小時=79元)】、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1萬9,273元【日薪為642元(19,273元÷30日=
642元),時薪為80元(642元÷8小時=80元)】。茲以原告前述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超出上開法定工作時數並加計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計算法定最低工資,則:
⑴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日8小時薪資
,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34.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3,562元(78元×1.33倍×34.34小時=3,562元,元以下
4捨5入)。又102年即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2,342元(18,780元+3,562元=22,342元)。另101年3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26元(即革命先烈紀念日);
101年4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52元(即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101年6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26元(即6月23日端午節);101年9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52元(即9月30日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101年10月加計休假日工作3日加倍工資1,878元(即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1年12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26元(即行憲紀念日);102年1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52元(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102年3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26元(即革命先烈紀念日)。
⑵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日8小時薪資
,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34.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3,608元(79元×1.33倍×34.34小時=3,608元,元以下
4捨5入),即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2,655元(19,047元+3,608元=22,655元)。另102、103年4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70元(即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102、103年6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35元(即端午節);102年9月加計休假日工作
2日加倍工資1,270元(即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10
2年10月加計休假日工作3日加倍工資1,905元(即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2年12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35元(即行憲紀念日);103年
1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70元(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103年2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35元(即和平紀念日);103年3月加計休假日工作
1日加倍工資635元(即革命先烈紀念日)。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日8小時薪資
,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每月標準工時182.66小時,每月加班工時34.3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3,654元(80元×1.33倍×34.34小時=3,654元,元以下
4捨5入),即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2,927元(19,273元+3,654元=22,927元)。另103年9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84元(即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103年10月加計休假日工作3日加倍工資1,926元(即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3年12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42元(即行憲紀念日);10
4年1月加計休假日工作2日加倍工資1,284元(即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104年2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42元(即和平紀念日);104年3月加計休假日工作1日加倍工資635元(即革命先烈紀念日)。
⑷是依上開原告四人受僱被告期間,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休假
日工資之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為據,原告四人雖自101年任職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底薪為22,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底薪為24,000元,然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另尚有包括另有業績獎金等項,難認應予剔除計算,則各月份薪資之約定已超逾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四人即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
3.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加班費178,702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2,350元;原告黃裔絜請求加班費174,373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1,600元;原告吳曉怡請求加班費148,399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7,850元;原告顧訓娟請求加班費139,741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4,8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四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
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2.原告四人主張自102年起,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惟僅給予每年3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四人自得請求每年4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依會議報告顯示,被告有給予原告特休假,原告為取得高額獎金(即紅利)放棄特休假,此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查原告許淑宜於101年2月10日到職,黃裔絜於101年3月13日到職,吳曉怡於101年9月10日到職,顧訓娟於101年11月5日到職,原告許淑宜迄至104年6月12日止、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迄至104年6月15日止,自屬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之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許淑宜於102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9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3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
9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
6月12日期間依法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黃裔絜於102年3月13日至103年3月12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
104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5日期間依法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吳曉怡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9月9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3年9月10日至104年6月15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顧訓娟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4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3年11月5日至
104年6月15日期間依法有7日特別休假。復查,原告四人
101年度至102年12月31日之日薪為750元;103年1月1日以後,日薪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之勞動檢查資料,被告公司於勞動檢查時之受訪人 陳盈 如亦陳稱:本公司每年特別休假的確給3天等語,至 陳盈如 雖另稱:104年4月因勞工不滿,故本公司提供之資料為104年4月後修正的版本,目前特別休假天數依員工104年度剩餘年假天數給予,該表年假即指特別休假等語,而卷附勞動檢查資料所附被告工作規則,其特別休假日數固有符合勞基法第38條規定,然原告否認被告有發布該工作規則,而該工作規則復未經被告向主管機關係申請核備,自無憑採,且有關陳盈如所指被告公司「員工104年度年假剩餘天數」,載明之原告四人104年度特休假均僅有3日,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既未給予原告四人符合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自無從期待兩造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是原告無法排定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自102年起每年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逾渠等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特別休假工資9,200元、原告黃裔絜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00元、原告吳曉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0元、原告顧訓娟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四人請求返還違法預扣薪資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則
金額為何?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
(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又依上開規定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故雇主對於勞工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1條參照)。倘資方扣罰工資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資方自得以扣罰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如勞工認為扣罰工資過高者,得依法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金額。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規定於例假日請假1日除該日無薪另扣薪
800元、每月月會未到扣薪1,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既非在賠償事實未發生前,即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又非在賠償事實發生後,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即逕自認定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屬預扣之行為,而勞基法既未限制扣罰工資,且原告四人對於扣罰之金額並未爭執,是原告四人請求返還扣罰之工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返還扣罰之工資5,500元、原告黃裔絜請求返罰扣罰之工資4,100元、原告吳曉怡請求返還扣罰之工資1,600元、原告顧訓娟請求返還扣罰之工資1,6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就渠等之每月工資高薪低報,致未按月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則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是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若雇主所發給之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內工作努力、達成要求等原因,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8月16日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函、101年9月24日勞保
2字第1010028123號函示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四人薪資含底薪、業績獎金、達標獎金、單筆獎金、季獎金、刷卡比例、PO文獎金、全勤等項,兩造對於底薪屬於工資性質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是否應屬工資性質,則為本件之爭點。又兩造並不爭執關於業績獎金乃按每月實收總業績即每月銷售被告產品之實收總金額,依3%至6%不等之比例核給;達標獎金乃每月個人實收總業績達到被告規定金額之獎勵;單筆獎金乃每月禮服加租包套及單租實收總業績;季獎金乃每季(每三個月)個人實收總業績達到被告規定金額之獎勵;刷卡比例乃每月銷售被告產品實收總業績金額中刷卡比例之獎懲;PO文獎金乃被告舉辦短期之活動即門市人員邀請自己的客戶於網路上PO文,於審核通過後所給予之獎勵;全勤乃當月無請假所給予之獎勵等語,則堪認原告四人所領之業績獎金、單筆獎金、全勤獎金等項目之給付,與其勞務之給付均有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對價性,且具有經常性,應認屬工資之範疇。至達標獎金、季獎金、刷卡比例、PO文獎金等項之給付,乃係在因勞務付出所得之業績獎金外,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從業人員,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顯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是縱使固定每月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另原告四人所為加班費之請求,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四人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應實領薪資,自應剔除達標獎金、季獎金、刷卡比例、PO文獎金、加班費等項目之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30-136頁),方為原告四人實領之月工資總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月工資總額」欄所示)。
3.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四人實領之月工資總額已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月工資總額」欄所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四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四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
4.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4,102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黃裔絜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7,464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吳曉怡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5,39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顧訓娟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0,44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如實為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參諸被告因工資以多報少短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之勞工退休金可謂長時間且持續密集,短撥比例甚高,使原告5人本可以較高提繳金額取得之收益因而短少。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權益,應堪認定。
2.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時間點業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之30日要件云云。惟查,被告迄至104年6月15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均未改正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比率,故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迄至104年6月15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準此,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於104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3.至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雖另主張渠等以工作超時、特休假少給、國定假日上班未補休或加班費等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就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不足之事實已明,已堪認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是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為何?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黃裔絜、吳曉怡、顧訓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 則渠 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⑴原告黃裔絜部分:
①原告黃裔絜自104年6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8,456元、50,380元、54,368元、54,119元、29,479元、32,234元、33,395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黃裔絜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黃裔絜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2,892元【計算式:{18456+50380+54368+54119+29479+32234+(33395×17÷31)}÷6=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黃裔絜之月薪為42,892元,其自101年3月13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3/18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黃裔絜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9,819元【計算式:42,892×(1+113/180)=69,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吳曉怡部分:
①原告吳曉怡自104年6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6,801元、47,833元、46,899元、49,245元、28,230元、33,761元、33,035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0,148元【計算式:{16801+47833+46899+49245+28230+33761+(33035×17÷31)}÷6=40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吳曉怡之月薪為40,148元,其自101年9月10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5/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5,482元【計算式:40,148×(1+55/144)=55,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顧訓娟部分:
①原告顧訓娟自104年6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5,059元、46,065元、40,658元、47,285元、32,718元、27,142元、28,27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7,405元【計算式:{15059+46065+40658+47285+32718+27142+(28270×17÷31)}÷6=37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顧訓娟之月薪為37,405元,其自101年11月5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7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3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834元【計算式:37,405×(1+11/36)=48,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許淑宜請求產假薪資暨勞保生育補助費差額,有無理由
?如有,則金額為何?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許淑宜業
105年3月22日與被告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許淑宜資遣費69,514元、預告工資35,000元及產假工資70,000元,合計174,514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許淑宜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許淑宜復請求產假薪資2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除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103年5月28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淑宜於103年1月15日分娩,自分娩當月回溯前6個月即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月工資總額分別為33,447元、56,943元、56,532元、45,406元、28,444元、27,829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被告應為原告許淑宜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4,8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28,800元、28,800元,則原告許淑宜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7,350元,而被告為原告許淑宜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分娩前6個月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被告應給付生育補助費差額18,150元(計算式:37,350-19,200=1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許淑宜請求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則金
額為何?
1.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原告許淑宜於104年6月12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自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自104年1月至6月之月工資總額分別為27,829元、25,819元、33,401元、53,881元、40,620元、11,829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被告應為原告許淑宜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0,300元、26,400元、34,800元、43,
900元、42,000元、42,000元,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567元【計算式:(30,300元+26,400元+34,800元+43,900元+42,000元+42,000元)÷6=3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原告許淑宜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育嬰留職停薪前6個月均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從而,原告許淑宜請求被告應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58,524元(計算式:(36,357-20,100)×60%=9,754,9,754×6=58,5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四人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淑宜特別休假未假工資、生育補助費差額、育嬰留職停薪差額合計85,87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54,102元至原告許淑宜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裔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79,019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57,464元至原告黃裔絜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曉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61,682元,及自10
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25,396元至原告吳曉怡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訓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55,034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40,440元至原告顧訓娟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合計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
一、原告許淑宜部分:┌─────┬─────┬─────┬─────┬─────┬─────┬─────┬──────┬───┐│時間│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前3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投保工│被告提繳金額│差額│││應實領薪資│月工資總額│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資│││├─────┼─────┼─────┼─────┼─────┼─────┼─────┼──────┼───┤│101年2月│22938│20000││22800│958│0│0│958│├─────┼─────┼─────┼─────┼─────┼─────┼─────┼──────┼───┤│101年3月│24329│20000││22800│1368│18780│188│1180│├─────┼─────┼─────┼─────┼─────┼─────┼─────┼──────┼───┤│101年4月│33120│28791││22800│1368│18780│1127│241│├─────┼─────┼─────┼─────┼─────┼─────┼─────┼──────┼───┤│101年5月│33820│29491││22800│1368│18780│1127│241│├─────┼─────┼─────┼─────┼─────┼─────┼─────┼──────┼───┤│101年6月│34618│30289││22800│1368│18780│1127│241│├─────┼─────┼─────┼─────┼─────┼─────┼─────┼──────┼───┤│101年7月│34819│30490││22800│1368│18780│1127│241│├─────┼─────┼─────┼─────┼─────┼─────┼─────┼──────┼───┤│101年8月│35117│30788│30090│22800│1368│18780│1127│241│├─────┼─────┼─────┼─────┼─────┼─────┼─────┼──────┼───┤│101年9月│58148│53819││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0月│77509│73180││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1月│56953│52624││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2月│38460│34131││30300│1818│18780│1127│691│├─────┼─────┼─────┼─────┼─────┼─────┼─────┼──────┼───┤│102年1月│34139│28310││30300│1818│18780│1127│691│├─────┼─────┼─────┼─────┼─────┼─────┼─────┼──────┼───┤│102年2月│50125│44296│38355│30300│1818│19200│1152│666│├─────┼─────┼─────┼─────┼─────┼─────┼─────┼──────┼───┤│102年3月│83232│77403││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4月│79551│68722││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5月│85027│74198││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6月│72764│63935││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7月│55474│49645││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8月│48314│42485│62593│40100│2406│19200│1152│1254│├─────┼─────┼─────┼─────┼─────┼─────┼─────┼──────┼───┤│102年9月│72035│63206││63800│3828│19200│1152│2676│├─────┼─────┼─────┼─────┼─────┼─────┼─────┼──────┼───┤│102年10月│79879│69050││63800│3828│19200│1152│2676│├─────┼─────┼─────┼─────┼─────┼─────┼─────┼──────┼───┤│102年11月│56321│51492││63800│3828│19200│1152│2676│├─────┼─────┼─────┼─────┼─────┼─────┼─────┼──────┼───┤│102年12月│40599│35270││63800│3828│19200│1152│2676│├─────┼─────┼─────┼─────┼─────┼─────┼─────┼──────┼───┤│103年1月│31499│26844││63800│3828│19200│1152│2676│├─────┼─────┼─────┼─────┼─────┼─────┼─────┼──────┼───┤│103年2月│30647│25992│37869│63800│3828│19200│1152│2676│├─────┼─────┼─────┼─────┼─────┼─────┼─────┼──────┼───┤│103年3月│24633│19978││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4月│52914│46259││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5月│65276│58621││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6月│77341│65686││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7月│53480│46825││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8月│38302│33447│57044│38200│2292│20100│1206│1086│├─────┼─────┼─────┼─────┼─────┼─────┼─────┼──────┼───┤│103年9月│65098│56943││57800│3468│20100│1206│2262│├─────┼─────┼─────┼─────┼─────┼─────┼─────┼──────┼───┤│103年10月│62877│56532││57800│3468│20100│1206│2262│├─────┼─────┼─────┼─────┼─────┼─────┼─────┼──────┼───┤│103年11月│51761│45406││57800│3468│20100│1206│2262│├─────┼─────┼─────┼─────┼─────┼─────┼─────┼──────┼───┤│103年12月│36849│28444││57800│3468│20100│1206│2262│├─────┼─────┼─────┼─────┼─────┼─────┼─────┼──────┼───┤│104年1月│32484│27829││57800│3468│20100│1206│2262│├─────┼─────┼─────┼─────┼─────┼─────┼─────┼──────┼───┤│104年2月│30474│25819│33893│57800│3468│20100│1206│2262│├─────┼─────┼─────┼─────┼─────┼─────┼─────┼──────┼───┤│104年3月│39056│33401││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4月│59536│53881││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5月│47275│40620││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6月│13341│11634││34800│766│20100│442│324│├─────┼─────┴─────┴─────┼─────┼─────┼─────┼──────┼───┤│以上累計││││││54102│├─────┴─────────────────┴─────┴─────┴─────┴──────┴───┤│備註:││1.原告許淑宜自101年2月10日起任職,約定月薪為22,500元,101年2月實領工資為20,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應提繳金額為958元(計算式:22,800×6%×2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許淑宜自104年6月12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該月份應提繳金額為766元(計算式:34,800×6%×11/30=││7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黃裔絜部分:┌─────┬─────┬─────┬─────┬─────┬─────┬─────┬──────┬───┐│時間│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前3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投保工│被告提繳金額│差額│││應實領薪資│月工資總額│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資│││├─────┼─────┼─────┼─────┼─────┼─────┼─────┼──────┼───┤│101年3月│15653│13000││22800│821│18780│188│633│├─────┼─────┼─────┼─────┼─────┼─────┼─────┼──────┼───┤│101年4月│29542│25213││25200│1512│18780│1127│385│├─────┼─────┼─────┼─────┼─────┼─────┼─────┼──────┼───┤│101年5月│32854│28525││25200│1512│18780│1127│385│├─────┼─────┼─────┼─────┼─────┼─────┼─────┼──────┼───┤│101年6月│33187│28858││25200│1512│18780│1127│385│├─────┼─────┼─────┼─────┼─────┼─────┼─────┼──────┼───┤│101年7月│35538│31209││25200│1512│18780│1127│385│├─────┼─────┼─────┼─────┼─────┼─────┼─────┼──────┼───┤│101年8月│31708│27379│29531│25200│1512│18780│1127│385│├─────┼─────┼─────┼─────┼─────┼─────┼─────┼──────┼───┤│101年9月│61604│57275││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0月│70567│66238││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1月│37935│33606││30300│1818│18780│1127│691│├─────┼─────┼─────┼─────┼─────┼─────┼─────┼──────┼───┤│101年12月│41561│37232││30300│1818│18780│1127│691│├─────┼─────┼─────┼─────┼─────┼─────┼─────┼──────┼───┤│102年1月│43339│37510││30300│1818│18780│1127│691│├─────┼─────┼─────┼─────┼─────┼─────┼─────┼──────┼───┤│102年2月│39325│33496│36116│30300│1818│18780│1127│691│├─────┼─────┼─────┼─────┼─────┼─────┼─────┼──────┼───┤│102年3月│72785│66956││36300│2178│18780│1127│1051│├─────┼─────┼─────┼─────┼─────┼─────┼─────┼──────┼───┤│102年4月│80766│69937││36300│2178│19200│1152│1026│├─────┼─────┼─────┼─────┼─────┼─────┼─────┼──────┼───┤│102年5月│75191│66362││36300│2178│19200│1152│1026│├─────┼─────┼─────┼─────┼─────┼─────┼─────┼──────┼───┤│102年6月│55995│50166││36300│2178│19200│1152│1026│├─────┼─────┼─────┼─────┼─────┼─────┼─────┼──────┼───┤│102年7月│56507│50678││36300│2178│19200│1152│1026│├─────┼─────┼─────┼─────┼─────┼─────┼─────┼──────┼───┤│102年8月│73557│64728│55735│36300│2178│19200│1152│1026│├─────┼─────┼─────┼─────┼─────┼─────┼─────┼──────┼───┤│102年9月│83960│73131││57800│3468│19200│1152│2316│├─────┼─────┼─────┼─────┼─────┼─────┼─────┼──────┼───┤│102年10月│78724│67873││57800│3468│19200│1152│2316│├─────┼─────┼─────┼─────┼─────┼─────┼─────┼──────┼───┤│102年11月│72521│63692││57800│3468│19200│1152│2316│├─────┼─────┼─────┼─────┼─────┼─────┼─────┼──────┼───┤│102年12月│56013│49684││57800│3468│19200│1152│2316│├─────┼─────┼─────┼─────┼─────┼─────┼─────┼──────┼───┤│103年1月│49212│42557││57800│3468│19200│1152│2316│├─────┼─────┼─────┼─────┼─────┼─────┼─────┼──────┼───┤│103年2月│56695│50040│51978│57800│3468│19200│1152│2316│├─────┼─────┼─────┼─────┼─────┼─────┼─────┼──────┼───┤│103年3月│64327│54172││53000│3180│19200│1152│2028│├─────┼─────┼─────┼─────┼─────┼─────┼─────┼──────┼───┤│103年4月│54200│48545││53000│3180│19200│1152│2028│├─────┼─────┼─────┼─────┼─────┼─────┼─────┼──────┼───┤│103年5月│74517│67862││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6月│82341│69186││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7月│46949│39394││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8月│73605│66150│58814│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9月│66818│56363││60800│3648│20100│1206│2442│├─────┼─────┼─────┼─────┼─────┼─────┼─────┼──────┼───┤│103年10月│60664│53709││60800│3648│20100│1206│2442│├─────┼─────┼─────┼─────┼─────┼─────┼─────┼──────┼───┤│103年11月│60075│53720││60800│3648│20100│1206│2442│├─────┼─────┼─────┼─────┼─────┼─────┼─────┼──────┼───┤│103年12月│44800│33395││60800│3648│20100│1206│2442│├─────┼─────┼─────┼─────┼─────┼─────┼─────┼──────┼───┤│104年1月│36889│32234││60800│3648│20100│1206│2442│├─────┼─────┼─────┼─────┼─────┼─────┼─────┼──────┼───┤│104年2月│34134│29479│39783│60800│3648│20100│1206│2442│├─────┼─────┼─────┼─────┼─────┼─────┼─────┼──────┼───┤│104年3月│60774│54119││40100│2406│20100│1206│1200│├─────┼─────┼─────┼─────┼─────┼─────┼─────┼──────┼───┤│104年4月│61023│54368││40100│2406│20100│1206│1200│├─────┼─────┼─────┼─────┼─────┼─────┼─────┼──────┼───┤│104年5月│57035│50380││40100│2406│20100│1206│1200│├─────┼─────┼─────┼─────┼─────┼─────┼─────┼──────┼───┤│104年6月│20628│18456││40100│1203│20100│724│479│├─────┼─────┼─────┼─────┼─────┼─────┼─────┼──────┼───┤│以上累計││││││││57464│├─────┴─────┴─────┴─────┴─────┴─────┴─────┴──────┴───┤│備註:││1.原告黃裔絜自101年3月13日起任職,約定月薪為22,500元,101年3月實領工資為13,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之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應提繳金額為821元(計算式:22,800×6%×18/30=821,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黃裔絜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月份應提繳金額為1,203元(計算式:40,100×6%×15/30=││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吳曉怡部分:┌─────┬─────┬─────┬─────┬─────┬─────┬─────┬──────┬───┐│時間│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前3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投保工│被告提繳金額│差額│││應實領薪資│月工資總額│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資│││├─────┼─────┼─────┼─────┼─────┼─────┼─────┼──────┼───┤│102年11月│56321│51982│││││││├─────┼─────┼─────┼─────┼─────┼─────┼─────┼──────┼───┤│102年12月│40599│35980│││││││├─────┼─────┼─────┼─────┼─────┼─────┼─────┼──────┼───┤│103年1月│37883│32228││33300│1998│19200│538│1460│├─────┼─────┼─────┼─────┼─────┼─────┼─────┼──────┼───┤│103年2月│51885│45230│40063│33300│1998│19200│1152│846│├─────┼─────┼─────┼─────┼─────┼─────┼─────┼──────┼───┤│103年3月│64064│54909││40100│2406│19200│1152│1254│├─────┼─────┼─────┼─────┼─────┼─────┼─────┼──────┼───┤│103年4月│56060│49405││40100│2406│19200│1152│1254│├─────┼─────┼─────┼─────┼─────┼─────┼─────┼──────┼───┤│103年5月│73539│66884││40100│2406│19200│1152│1254│├─────┼─────┼─────┼─────┼─────┼─────┼─────┼──────┼───┤│103年6月│65275│54620││40100│2406│19200│1152│1254│├─────┼─────┼─────┼─────┼─────┼─────┼─────┼──────┼───┤│103年7月│38822│32167││40100│2406│19273│1156│1250│├─────┼─────┼─────┼─────┼─────┼─────┼─────┼──────┼───┤│103年8月│55430│50875│51224│40100│2406│19273│1156│1250│├─────┼─────┼─────┼─────┼─────┼─────┼─────┼──────┼───┤│103年9月│63141│54286││53000│3180│19273│1156│2024│├─────┼─────┼─────┼─────┼─────┼─────┼─────┼──────┼───┤│103年10月│55585│49230││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11月│53539│46284││53000│3180│20100│1206│1974│├─────┼─────┼─────┼─────┼─────┼─────┼─────┼──────┼───┤│103年12月│40690│33035││53000│3180│20100│1206│1974│├─────┼─────┼─────┼─────┼─────┼─────┼─────┼──────┼───┤│104年1月│40416│33761││53000│3180│20100│1206│1974│├─────┼─────┼─────┼─────┼─────┼─────┼─────┼──────┼───┤│104年2月│32885│28230│37693│53000│3180│20100│1206│1974│├─────┼─────┼─────┼─────┼─────┼─────┼─────┼──────┼───┤│104年3月│55900│49245││38200│2292│20100│1206│1086│├─────┼─────┼─────┼─────┼─────┼─────┼─────┼──────┼───┤│104年4月│53554│46899││38200│2292│20100│1206│1086│├─────┼─────┼─────┼─────┼─────┼─────┼─────┼──────┼───┤│104年5月│54488│47833││38200│2292│20100│1206│1086│├─────┼─────┼─────┼─────┼─────┼─────┼─────┼──────┼───┤│104年6月│18973│16801││38200│1146│20100│724│422│├─────┼─────┼─────┼─────┼─────┼─────┼─────┼──────┼───┤│以上累計││││││││25396│├─────┴─────┴─────┴─────┴─────┴─────┴─────┴──────┴───┤│備註:││原告吳曉怡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月份應提繳金額為1,146元(計算式:38,200×6%×15/30=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顧訓娟部分:┌─────┬─────┬─────┬─────┬─────┬─────┬─────┬──────┬───┐│時間│原告主張之│本院認定之│前3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投保工│被告提繳金額│差額│││應實領薪資│月工資總額│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資│││├─────┼─────┼─────┼─────┼─────┼─────┼─────┼──────┼───┤│101年11月│20756│16410││22800│1186│18780│300│886│├─────┼─────┼─────┼─────┼─────┼─────┼─────┼──────┼───┤│101年12月│38802│33897││22800│1368│18780│1127│241│├─────┼─────┼─────┼─────┼─────┼─────┼─────┼──────┼───┤│102年1月│37520│31691││22800│1368│18780│1127│241│├─────┼─────┼─────┼─────┼─────┼─────┼─────┼──────┼───┤│102年2月│38157│32328│27333│22800│1368│18780│1127│241│├─────┼─────┼─────┼─────┼─────┼─────┼─────┼──────┼───┤│102年3月│55372│49543││27600│1656│18780│1127│529│├─────┼─────┼─────┼─────┼─────┼─────┼─────┼──────┼───┤│102年4月│81942│71113││27600│1656│19200│1152│504│├─────┼─────┼─────┼─────┼─────┼─────┼─────┼──────┼───┤│102年5月│78090│67261││27600│1656│19200│1152│504│├─────┼─────┼─────┼─────┼─────┼─────┼─────┼──────┼───┤│102年6月│57649│51820││27600│1656│19200│1152│504│├─────┼─────┼─────┼─────┼─────┼─────┼─────┼──────┼───┤│102年7月│45879│40050││27600│1656│19200│1152│504│├─────┼─────┼─────┼─────┼─────┼─────┼─────┼──────┼───┤│102年8月│47039│41210│53044│27600│1656│19200│1152│504│├─────┼─────┼─────┼─────┼─────┼─────┼─────┼──────┼───┤│102年9月│53379│47550││55400│3324│19200│1152│2172│├─────┼─────┼─────┼─────┼─────┼─────┼─────┼──────┼───┤│102年10月│72863│64034││55400│3324│19200│1152│2172│├─────┼─────┼─────┼─────┼─────┼─────┼─────┼──────┼───┤│102年11月│67428│60099││55400│3324│19200│1152│2172│├─────┼─────┼─────┼─────┼─────┼─────┼─────┼──────┼───┤│102年12月│47924│41595││55400│3324│19200│1152│2172│├─────┼─────┼─────┼─────┼─────┼─────┼─────┼──────┼───┤│103年1月│48580│41925││55400│3324│19200│1152│2172│├─────┼─────┼─────┼─────┼─────┼─────┼─────┼──────┼───┤│103年2月│71748│62093│47873│55400│3324│19200│1152│2172│├─────┼─────┼─────┼─────┼─────┼─────┼─────┼──────┼───┤│103年3月│73895│62240││48200│2892│19200│1152│1740│├─────┼─────┼─────┼─────┼─────┼─────┼─────┼──────┼───┤│103年4月│54350│47695││48200│2892│19200│1152│1740│├─────┼─────┼─────┼─────┼─────┼─────┼─────┼──────┼───┤│103年5月│59131│53476││48200│2892│19200│1152│1740│├─────┼─────┼─────┼─────┼─────┼─────┼─────┼──────┼───┤│103年6月│48609│39454││48200│2892│19200│1152│1740│├─────┼─────┼─────┼─────┼─────┼─────┼─────┼──────┼───┤│103年7月│48702│41828││48200│2892│19273│1156│1736│├─────┼─────┼─────┼─────┼─────┼─────┼─────┼──────┼───┤│103年8月│63848│56793│44919│48200│2892│19273│1156│1736│├─────┼─────┼─────┼─────┼─────┼─────┼─────┼──────┼───┤│103年9月│64452│53997││45800│2748│19273│1156│1592│├─────┼─────┼─────┼─────┼─────┼─────┼─────┼──────┼───┤│103年10月│60974│54619││45800│2748│19273│1156│1592│├─────┼─────┼─────┼─────┼─────┼─────┼─────┼──────┼───┤│103年11月│53563│46608││45800│2748│20100│1206│1542│├─────┼─────┼─────┼─────┼─────┼─────┼─────┼──────┼───┤│103年12月│34425│28270││45800│2748│20100│1206│1542│├─────┼─────┼─────┼─────┼─────┼─────┼─────┼──────┼───┤│104年1月│31797│27142││45800│2748│20100│1206│1542│├─────┼─────┼─────┼─────┼─────┼─────┼─────┼──────┼───┤│104年2月│38373│32718│34007│45800│2748│20100│1206│1542│├─────┼─────┼─────┼─────┼─────┼─────┼─────┼──────┼───┤│104年3月│51940│47285││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4月│47313│40658││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5月│52720│46065││34800│2088│20100│1206│882│├─────┼─────┼─────┼─────┼─────┼─────┼─────┼──────┼───┤│104年6月│17231│15059││34800│1044│20100│724│320│├─────┼─────┼─────┼─────┼─────┼─────┼─────┼──────┼───┤│以上累計││││││││40440│├─────┴─────┴─────┴─────┴─────┴─────┴─────┴──────┴───┤│備註:││1.原告顧訓娟自101年11月5日起任職,約定月薪為22,500元,101年11月實領工資為16,41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之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應提繳金額為1,186元(計算式:22,800×6%×26/30=1,186,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顧訓娟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月份應提繳金額為1,044元(計算式:34,800×6%×15/30=││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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