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呂秋敏 (即 呂賢明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 呂秋勳 (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 呂秋潭 (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再審原告 呂素霞 (即呂賢明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呂秋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因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項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再審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呂素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再審原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2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等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
:「雪花齋餅行」為呂賢明(即第一審原告,已殁)與訴外人 呂忠政 合夥經營之事業,呂賢明因年事已高,行動遲緩不便,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委託其次子即再審被告代為執行合夥業務,惟未同意將「雪花齋餅行」之股權與註冊第二三一五五一號及第一六五四○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贈與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竟利用保管呂賢明印章機會,擅以贈與名義,將呂賢明持有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移轉登記予其自己名下,且迄未交付任何「雪花齋餅行」之分紅予呂賢明,顯然違背委託本旨,呂賢明已於九十七年七月通知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呂賢明就系爭商標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命再審被告將其名下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二分之一返還呂賢明,並向台中市政府(前台中縣政府)為合夥人姓名回復商業登記為呂賢明名義,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判決等情。次查兩造及追加再審原告呂素霞之被繼承人呂賢明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2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8頁),則呂賢明之繼承人對原確定判決,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之行使,提起再審之訴,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除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而無庸為再審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呂秋敏、呂秋勳、呂秋潭及呂素霞均應為再審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繼承人呂素霞,經本院通知到庭,及函文通知表示意見,既未到庭,又未表示意見,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開庭報到單、及函文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05、108、109、11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呂素霞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再審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