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7至9行之「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某空屋內查獲」,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旁某空屋內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有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