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呂威嶔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威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已丟棄無法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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