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與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8年10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5,489元(含
本金174,510元、利息97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
5,489元,及其中174,510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