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珍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為重,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