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蘇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對於所犯之錯誤,已深刻反省。因妻子已因病離世,家中子女年幼均無謀生能力,懇請對合併之刑期能酌量減輕刑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均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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