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392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巧軒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914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惟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均為第三人 蔡智光 ,非本件債務人余巧軒,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余巧軒之請求權存在,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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