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宗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起步行駛並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原應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迴轉;適告訴人 劉馨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300巷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股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左踝韌帶損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馨遠告訴被告陳啟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