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07年6月29日6時32分許,接獲 黃閔傑 之來電,得知黃閔傑欲購買海洛因,黃建榮明知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粉筆磨成粉末偽裝成海洛因,復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便利商店後面,將粉筆粉末交予黃閔傑,致黃閔傑誤認該物為海洛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建榮。嗣因黃建榮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調查後始查悉上情(黃建榮得手之1,000元後已返還黃閔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海洛因可販賣給被害人,竟仍將粉筆粉末佯以海洛因出售,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被害人不法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生損害相對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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