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告訴人 林玉英 受有右內踝疑似韌帶撕裂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中文姓名: 阿卜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4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以下路名省略縣、鄉、村)新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一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光明街,適有林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新生一街。此時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林玉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踝疑似韌帶撕裂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UJAMROHBNDJUWAENISAWIL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