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曾啟華 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周致廷 律師相對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本院始得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0,560元(計算式:232,000+560+348,000=580,5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