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杜福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車主 杜阿惠 所有之3233-NV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由原告駕駛在臺南市南區臺17線南向18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9年5月5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二)車主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5日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9年5月22日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258054號函查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4月21日在臺17線濱南路南向車道181公里處執行濱南路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並駕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返隊以電腦程式擷取違規車輛,並查詢電腦資料,逕行舉發0000-NV號車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並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郵寄予車主」。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在臺17線濱南路南向車道181公里處遭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逕舉超速違規。原告另以申訴救濟方式請求救濟,警方於發文日期:109年5月22日,發文字號: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258054號來文第三點回覆說明如下:
經查該路段於180.8公里南下車道,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等語。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當天原告行經該路段180.8公里南下車道處,只見位於本人左方分隔島燈桿上僅設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未依前述規定於同支柱警告標誌牌上方設置速限禁制標誌(該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致使原告行經該路段無法辨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
3、據上,警方上述之說明顯有疏漏及標誌設置與法規不符,警方舉發程序不合法且已違規,懇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另檢附照片畫面1張供參。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 呂家如 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9年5月5日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乙證1)。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主不服舉發,曾於
108年11月20日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車主仍不服,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杜福健(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6月17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乙證2)。
2、卷查本案,原告駕駛3233-NV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臺17線南向181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呂家如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22日南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258054號函、109年7月17日南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351658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乙證3)。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當天原告行經該路段,只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未設置速限禁制標誌,致使原告行經該路段無法辨別最高速限」,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60」(限5)標誌,再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知,該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地面均已繪設最高速限「60」黃色標字,已足使用路人依60公里以下之時速駕駛之作為義務。況依前揭規定,縱原告於該路段未見該速限標誌,則原告仍應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非得以「81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再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標誌(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臺17線濱南路南下車道180.8公里處中央分隔島,圖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且其與測照地點(臺17線濱南路南下車道181公里處)之距離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自109年2月18日至
110年2月28日,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3、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
1項、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2、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
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9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2月18日、有效期限:11
0年2月28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2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1頁)。復觀諸被告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違規車輛之車號:「3233-NV」、日期:「04/21/2020」、時間:「14:46:51」、地點:「臺南市○區0000000000里○○○○○○號:「16109」、速限:「60km/h」、車速:「81km/h(DEP車尾)」、序號:「TC007962」及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至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舉發單位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約200公尺處,分別設有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的「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告示牌設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97頁)。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要件。復經本院檢視被告檢附之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該路段內側及中線車道地面均已繪設最高速限「60」黃色標字,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當天行經該路段180.
8公里南下車道處,只見左方分隔島燈桿上僅設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未依規定於同支柱警告標誌牌上方設置速限禁制標誌(該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致使原告行經該路段無法辨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等語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且依上開測速採證照片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1公里。是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管理處罰││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例││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標誌標線││項規定訂定之。││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55條之│(第1項)│││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第90條│(第1項)││安全規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5│本院卷│第21至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甲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本院卷│第23頁│││年4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K1562│││││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甲證3│違規地點佐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25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本院卷│第63、65│││年4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K1562││頁│││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乙證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5│本院卷│第67、6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本院卷│第71至89│││年5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頁│││258054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3│││││張、109年7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351658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9年7月16日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違│││││規地點及警52位置示意圖共5張│││├────┼──────────────┼────┼────┤│乙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3│本院卷│第91至│││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844632號函││107頁│││、109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37705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原告10│││││9年5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09年6月5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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