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何賢珠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葉 俊琪
黃清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黃清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 葉俊琪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民國91年9月22日舉辦婚宴後,即已成為夫妻關係,並於108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葉俊琪於91年婚宴當時擔任收禮金人員,明知原告與被告黃清風為夫妻,被告2人於108年3、4月間在原告母喪場合取得聯繫後開始交往,互稱老公老婆,並多次出遊、出國、牽手、搭肩拍照、在彼此住處過夜,原告在108年6月8日發現被告黃清風竹光路住處有被告葉俊琪之女性衣物後,始知上情,其等所為顯已逾越男女通常朋友交往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身心受創,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係為收取結婚禮金所為之假結婚,彼此間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並無所謂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然查,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舉辦婚宴當時確實有締結婚姻之真意,原本習俗上再婚並沒有宴客收禮金,因被告黃清風在外積欠債務,才決定宴客收取禮金,婚後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先後同住於竹北溪洲路、新竹湳雅街、北門街住處,最近三四年搬到竹光路,若因工作關係,原告會單獨與女兒同住牛埔路,被告黃清風會在家煮好晚餐待原告下班返家後一起用餐,且原告母親喪禮有通知被告黃清風及其家屬,原告女兒結婚亦有通知被告黃清風及其家屬參加,如雙方僅為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婚姻關係,當不致如此,顯見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葉俊琪在兩造間錄音對話中,已自承其有在原告與被告黃清風91年間舉辦婚宴時有擔任收禮金人員,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葉俊琪在本件及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另案離婚訴訟進行中,仍與被告黃清風維持同進同出、同住在彼此住處,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何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係遭原告跟監、竊錄所獲取,應排除證據能力等情,然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黃清風自行將手機解鎖交由原告查看,原告所提供照片為臉書上公開照片,竹光路、新市路住處門外均屬公開或非隱密之場合空間,一般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原告係出於防衛配偶權所為,並無利用任何強暴脅迫方法取得兩相權衡後,並未過度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前雖有於91年9月22日舉辦公開婚宴,惟兩造舉辦婚宴僅係為使被告黃清風得以收取禮金、金子以清償債務,原告未邀請其母親、姊妹、親友一同參加婚宴,婚後亦未向其本生家庭透露已與被告黃清風結婚及辦理婚宴一事,更未曾介紹被告黃清風給其父母,被告黃清風農曆過年初二未陪同原告返回娘家拜年,雙方長輩均未曾聯繫互動,甚且原告於108年遭逢母喪時,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黃清風及其家人到場祭奠,訃文中更未列被告黃清風為配偶,兩人間17年來分分合合不斷,原告亦曾以自殘為手段要求與被告黃清風分手,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實際上並未共營婚姻生活,僅係維持情侶關係,各自營私生活領域,或有出遊,短暫同住,並無互相自居彼此為配偶之意思,且原告長達17年間從未以被告黃清風配偶地位自居,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事。惟囿於當時婚姻採取儀式婚,被告黃清風無從否認與原告間有形式上婚姻關係存在,只得先行辦理婚姻登記,作為日後離婚登記之權宜措施,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有實質婚姻關係。而被告葉俊琪雖有參加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91年間舉辦之婚宴,惟不記得有無幫忙收禮金,其108年3、4月間再度與被告黃清風取得聯繫,被告黃清風向被告葉俊琪稱其與原告僅係維持朋友、情侶關係,且當時被告黃清風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是縱被告葉俊琪有與被告黃清風交往,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二)原告本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錄音光碟,為原告違法跟監拍攝或私自竊錄而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法律上正當性,並無證據能力。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均係與多位友人出遊時一同拍攝照片,兩人間並無何親密或不雅之舉動,兩人縱有搭肩舉動,現今思想開放多元社會,拍照時難免肢體有短暫或輕為之碰觸,或取景入鏡之需求,不免搭肩情形,此種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而被告2人係與其他多位友人共同組團出國,出國期間2人1組訂房,被告2人皆分別居住於1房堅守分際,無從認定有逾越男女分際,是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2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9月22日舉辦婚宴,108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9月22日舉辦公開婚宴,於108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有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9月22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於被告黃清風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1號離婚事件,被告黃清風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僅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認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與被告黃清風間之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間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係為了收取結婚禮金,彼此結婚後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原告並未享有配偶權等情,並提出被告黃清風之姐 黃美蓉 於另案離婚案件證稱:有參加原告和黃清風婚宴,有包禮金五千或六千,結婚不久黃清風說,我才知道他們是辦假結婚,我很生氣,因為我很窮沒有上班,我是看黃清風要結婚才拿五千元包紅包,黃清風跟我說他們是假結婚時我真的非常生氣,連我是兄弟姊妹都沒有說實話。去年我有用line跟原告說你們兩個是假結婚,連兄弟姊妹的錢都要騙,不應該跟我們兄弟姐妹也收錢,原告說這要怪黃清風,說禮金跟結婚的金子都是黃清風拿走的。我是聽原告說黃清風需要錢,好像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所以必須用假結婚拿紅包去還外面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為其佐證,原告則主張為再婚,依習俗再婚本不會舉辦婚宴,因被告黃清風在外積欠債務,其等才決定公開宴客收取禮金等語,經核黃美蓉於另案離婚事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再婚之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間舉辦婚宴是為了收取禮金,惟縱其等舉辦公開婚宴之動機為收取禮金,亦不當然等同於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於91年間所為之儀式婚無法律效力;至被告黃清風所辯與原告在91年公開舉辦婚宴後,彼此只有在法律上是配偶,實質上沒有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乙節,縱屬為真,此僅足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淡薄,仍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自始即無結婚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基於被告黃清風配偶之身分主張權利,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黃清風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8年3、4月起與被告葉俊琪交往、共同出遊、出國旅遊等踰越男女分際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由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葉俊琪有多次向被告黃清風表示「愛你」、稱被告黃清風為「老公」等言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黃清風與其姐黃美蓉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美蓉有向被告黃清風表示:「大姊很替你高興,如果是幸福的,你要好好的珍惜,並對 小琪 (即被告葉俊琪)要好好的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由兩造間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黃清風有多次向原告表示:「我愛小琪」、「我老婆是小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2頁),,且被告2人於108年6月27日至29日、108年8月19日至23日有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此有其等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2人同遊港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其等有在交往(見本院卷第2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踰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雖抗辯其等是和其他友人一起出國旅遊,沒有同住一間房間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同居、通姦之事實,然被告2人既均已互稱老公、老婆,且多次明確表達對彼此之愛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間已非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關係,而已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其等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就被告2人間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2、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照片等證據,係原告違法跟監拍攝或私自竊錄而取得,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等情。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黃清風自行將手機解鎖交由原告查看等情,被告黃清風就原告有何破壞其手機密碼等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黃清風有隱私權遭侵害之情;而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照片,所在位置在竹光路、新市路住處門外或國外旅遊景點,均屬公開或非隱密之場合空間,一般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縱被告所辯原告有跟監、竊錄之情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利用任何強暴脅迫方法取證之情,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照片等證據,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所辯上開證據係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則非足取。
(四)被告葉俊琪抗辯其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黃清風交往時,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情。經查,
1、兩造間於108年6月18日有為下列對話,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被告黃清風:她(被告葉俊琪)是我親愛的,好嗎?被告葉俊琪:不然咧?被告葉俊琪:我 葉小琪 隨便你,我告訴妳妳妳講黃清風我不可能再把他讓給妳好不好。
被告葉俊琪:妳如果把黃清風照顧的很好,我不會跟你爭。被告葉俊琪:隨便妳,隨便妳,最好是去告我,好不好,我就是 小三 ,告我,有本事就去告我。
被告葉俊琪:我算什麼?我現在算是黃清風的老婆,怎樣,
不行嗎?原告何賢珠:我有離開嗎?我有離開嗎?被告葉俊琪:妳一直都沒有在過,你一直都沒有在過耶,妳
要怎麼離開?妳有在嗎?被告葉俊琪:黃家的人都知道妳在嘛?妳有在過嗎?所以他
現在不可能再給妳掌控了,妳已經掌控他快二十年,妳不要再掌控了。
被告葉俊琪:是妳先到的還是我先到的蛤,告我啊,叫黃清山跟 曾麗花 來問看看,看誰先到的。
原告何賢珠:妳先到的沒錯啊,那後面咧妳為什麼捨棄他,
妳為什麼去結婚,結了十幾年,後來離婚了又回來找老情人蛤。
被告葉俊琪:好那我謝謝妳照顧他,照顧成這樣子,照顧到
不成人形,我告訴妳什麼是真愛什麼是假愛嘛。
被告葉俊琪:我告訴妳喔,要不要看家人是祝福我跟他在一起,還是祝福妳跟他在一起。
被告黃清風:我愛她好嗎,我愛小琪好嗎。
被告葉俊琪:那妳不要介入我們嘛,這才是我們的世界。
2、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所為下列對話,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第205至212頁):
被告黃清風:從頭到尾有妳的名字嗎?我有跟妳辦結婚嗎?
我有跟妳辦戶口嗎?被告黃清風:同居人,同居人不能分開的是嗎?被告黃清風:跟妳在一起,同居人不能分開喔?原告何賢珠:我怎樣,我有答應嗎?男女關係是這樣搞的嗎
?被告黃清風:你厝ㄟ郎,妳女兒不歡迎我,我家裡的人不歡
迎妳,這樣在一起有啥咪小意思,我有跟妳在一起嗎?被告葉俊琪:妳跟黃清風剪不斷理還亂,關我屁事。
被告葉俊琪:哼哼,那妳請妳去法律顧問那裏問一下我是小
三嗎?原告何賢珠:現在是我跟他的關係,我跟他睡在一起,是他
們家跟我女兒有關係是嗎?被告葉俊琪:睡在一起?什麼時睡在一起原告何賢珠:一、二十年了。
被告葉俊琪:一二十年都睡在一起?原告何賢珠:那是妳四月份才介入的,妳以為我不知道嗎?被告葉俊琪:那個,那個她們家人說好久都不曾看過妳?原告何賢珠:好久都沒看過我?黃清風有回來我家嗎?好久
沒看到我?原告何賢珠:我怎麼會好久都沒看到我,我媽死掉的時候,
醬油沙拉油全部載到他家,沒看到我?他媽講的什麼話。
原告何賢珠:怎麼會沒看過他?他有去過我家,他跟他大姊他媽有去過我家。
被告葉俊琪:對喔,她有去過,那你為什麼不敢單獨介紹他是妳的老公。
原告何賢珠:關妳屁事啊。
被告葉俊琪:那為什麼三年五年妳住妳的他住他的。
原告何賢珠:不關妳的,那不關妳的事,我要不要介紹是我的事。
被告葉俊琪:同居人是這樣住的嗎?各住各地嗎?蛤。
被告葉俊琪:不好意思喔,我沒有做錯事情喔,我交的是一個單身的男人。
原告何賢珠:妳們兩個在一起有經過我的同意嗎?被告黃清風:ㄟ我問妳啦,還經過同意,同居人還要經過,同居人大家。
原告何賢珠:廢話,你男女關係有沒有搞清楚。
原告何賢珠:有沒有先來後到的問題,你先說。
被告葉俊琪:黃清風眼睛真是他媽的勾到辣阿肉,竟然會去跟妳這種人。
被告葉俊琪:那妳幹嘛不跟他住在一起就好了,幹嘛妳住妳
的這麼自私,房子是妳的喔,妳怕他侵占妳的房子喔。
原告何賢珠:他可以來啊,我沒有不可以他來。
被告葉俊琪:沒有鑰匙怎麼去,還要叫警衛抓他怎麼去啊。
被告葉俊琪:當然,不是,我不是搶你老公喔,不好意思。原告何賢珠:你不是搶我老公嗎?被告葉俊琪:我要跟黃清風交往我是有先確認過他身分證的,配偶欄沒有人。
原告何賢珠:是嗎?是嗎?妳不是說妳聽他說已經跟我分開了。
原告何賢珠:不是我老公是妳老公嗎。
被告葉俊琪:不是,不是,他也不是我老公,他是我朋友。被告葉俊琪:我哪像妳這麼不要臉,妳這樣子妳不要跟人家
辦結婚,不要跟人家辦什麼戶口,然後再來講口口聲聲說是妳老公,然後妳家裡的人都不認識他。
原告何賢珠:哼,妳不用跟我嗆這些,都不關妳的事,妳也
去收過禮金的人,妳也當過我們的見證人,妳不用講這麼多。
被告葉俊琪:我見證什麼,我見證妳們那個詐騙的婚姻喔,妳們詐騙婚姻喔,妳們兩個人欺騙所有。
原告何賢珠:妳有沒去那個收我們的禮金,妳有沒有去幫收那個禮金。
被告葉俊琪:有啊,有啊,因為我跟妳講,因為妳們不是都
講好了嗎?全部都是去騙的啊,騙局嗎騙婚嗎原告何賢珠:誰騙,是誰騙。
被告葉俊琪:騙錢騙禮金啊。
原告何賢珠:是我領的錢嗎?是我拿的錢嗎?你自己說。
被告葉俊琪:妳們兩個騙禮金騙這麼多,我覺得妳們應該要歸還人家禮金ㄟ。
原告何賢珠:是誰講說騙禮金,黃清風跟妳講的喔。
被告葉俊琪:妳們兩個都說了啊。
被告葉俊琪:黃清風承認是騙禮金啊。
原告何賢珠:好,那是他,不關我的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原告何賢珠:人家叫我結我就結。
被告葉俊琪:妳愛他怎麼可以交那麼多男朋友。
被告葉俊琪:當然,當然啊,因為妳把妳老公當奴隸在用啊。
被告葉俊琪:對不對,把妳同居人當奴隸,不是老公,不好意思我說錯了,修正齁。
被告葉俊琪:妳們是騙婚的齁,不好意思我修正。
原告何賢珠:歹勢喔,騙婚的不是我。
被告葉俊琪:不是妳,是另外一個黃清風騙婚喔,那妳是負責收錢的那一個喔。
原告何賢珠:唉,反正妳有當收禮金的,妳不用講這麼多啦。
被告葉俊琪:我當然收啊,因為妳們講好不是我,因為妳,
黃清風是我好朋友啊,妳說,他說幫忙一下,我說當然幫忙啊。
原告何賢珠:妳是他的老情人啊,好朋友,哼。
被告葉俊琪:黃清風你講,黃清風我有沒有叫你回去,黃清風我有沒有叫你回去。
被告黃清風:我跟妳講,妳不要怪人,好嘛?我的真愛是小琪不是妳,妳算什麼東西啦。
被告黃清風:我老婆是小琪。
被告葉俊琪:有本事把妳老公帶回去。
被告葉俊琪:我當小三我應該給妳罵嘛?我葉小琪長那麼大還沒有人這樣子過。
原告何賢珠:妳有本事那妳就去找別人,幹嘛來找我老公。
被告葉俊琪:妳老公,最好是妳老公啦。
被告葉俊琪:看讓妳的公婆去繼續奉待妳,奉待妳這麼難奉待的媳婦。
被告葉俊琪:黃清風真是個笨蛋,被妳騙了一二十年還在騙,騙什麼東西。
被告黃清風:妳愛我,我沒有辦法,單戀我沒有辦法。
原告何賢珠:那是你的事,你跟我一二十年就是這樣了,抹滅不了了。
被告黃清風:一二十年又怎樣,算在一起有四五年嗎。
被告黃清風:一二十年算什麼,妳住妳的我住我的,不是都這樣子嘛。
被告黃清風:拜託一下,從頭到尾身分證上有妳的名字嗎?被告黃清風:妳的戶口名簿上有我的名字嗎?被告黃清風:我去妳家會被警衛趕耶,那是我家喔?被告黃清風:妳為什麼不放過我,居心何在,妳要我喔,從來沒有在理我。
原告何賢珠:你黃清風就是我的老公。
被告黃清風:妳不要亂叫,老公不是妳在講的啦,也要互相承認啦。
原告何賢珠:你現在有小三當然不承認啊。
被告黃清風:到底誰是小三啦。
3、由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清風早年即曾經與被告葉俊琪交往,在被告葉俊琪與他人結婚後,被告黃清風始與原告交往,原告與被告黃清風並於91年間舉辦婚宴當時,被告葉俊琪有參加,甚至有擔任收禮金人員,足見其自始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有結婚一事;而被告葉俊琪係於107年11月與前夫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離婚後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黃清風重新交往當時,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雖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黃清風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且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感情已非甚融洽,甚至原告並未將被告黃清風介紹給自己的母親及家人,又原告經常係和女兒居住在牛埔路,被告黃清風則與父母、孫子住在竹光路,兩人已無穩定同居之事實,惟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葉俊琪有向原告表示:「妳已經掌控他快二十年,妳不要再掌控了」、「好那我謝謝妳照顧他,照顧成這樣子」、「黃清風眼睛真是他媽的勾到辣阿肉,竟然會去跟妳這種人」、「有本事把妳老公帶回去」、「讓妳的公婆去繼續奉待妳,奉待妳這麼難奉待的媳婦」、「黃清風真是個笨蛋,被妳騙了一二十年還在騙,騙什麼東西」等語,足見被告葉俊琪對於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已結婚多年、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婚姻關係發生之問題、甚至原告婚後與公婆之相處狀況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與被告葉俊琪所辯其全然不知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婚姻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別。況被告葉俊琪已和原告、被告黃清風認識多年,其有參加原告與被告黃清風91年間舉辦之婚宴並幫忙收禮金,顯然早已知悉被告黃清風已婚之事,縱使被告葉俊琪十餘年後再度與被告黃清風取得聯繫並交往時,被告黃清風身分證配偶欄位為空白,惟被告葉俊琪當時係和被告黃清風久別重逢、而非初識,甚至早已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在91年間結婚之事,被告黃清風復未向其表明已和原告離婚,縱使被告黃清風當時已與原告感情不佳,被告葉俊琪對於原告仍具有被告黃清風配偶身分一情,仍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葉俊琪所辯其不知悉原告為被告黃清風之配偶、主觀以為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僅為男女朋友乙情,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黃清風已於91年間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彼此迄今均為夫妻關係,此亦為被告葉俊琪所明知,惟被告2人間於108年3、4月開始交往,彼此互稱老公、老婆及向對方表達愛意,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業如上述,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有因憂鬱症前往醫院就診,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清風於91年間結婚前,已各自育有子女、孫子女,兩人結婚後,原告並未告知母親、姊姊其已和被告黃清風結婚之事,原告母親、姊姊不知道原告和黃清風已結婚,婚後被告黃清風平常和父母、孫子居住在竹光路,原告則和女兒同住於牛埔路,被告黃清風週末雖會帶孫子到原告家吃晚餐,也會煮飯給原告吃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離婚案件自承明確,核與被告黃清風之姐黃美蓉於另案證稱:原告沒有把我或我媽媽、黃清風介紹給她的家人、親友認識。我有聽媽媽說因為原告在上班,所以黃清風會去原告房子那裡煮飯,黃清風有去原告房子住過一陣子,因為吵架,黃清風又搬回母親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清風結婚後即已無密切同居之事實,彼此感情非甚緊密已久,並非完全係因被告葉俊琪嗣後與被告黃清風交往所致,惟其後被告2人間於108年3、4月間開始交往,仍加深原告與被告黃清風間原有之感情裂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暨審酌原告現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元,107年度名下有所得415,575元、財產883,540元;被告黃清風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萬多元,107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葉俊琪高中畢業,月收入3至4萬元,107年度名下有所得27,298元、財產1,760,64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 陳明 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第23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清風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送達被告葉俊琪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黃清風自108年8月31日起、被告葉俊琪自108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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