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97號
原   告  謝村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被   告  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
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
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
詎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原告先後於
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
置理,原告遂於107年1月3日發函日終止上開租約,經被告於10
7年1月4日簽收該函,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此,依民法第179、455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所積欠自106年10月22
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三個月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3,600
元,則依前揭說明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