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入原告住處庭院,公然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已故之母親,並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1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之傷害犯行,因檢察官漏未審酌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而認無積極證據,並以98年度偵字第6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已提出再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沒有打原告,也沒有進入原告家裡,只是在外面叫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入原告住處庭院,公然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1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詳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已
如前述,則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情,自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共有土地13筆,及車輛1部,銀行存款大約3萬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一個月收入大約1萬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19頁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係堂兄弟,原本兩家即因田產使用糾紛而時有爭執,被告於前揭時日係因原告之父破壞其妹種植之作物,為促使原告出面與其理論,始擅入原告住處庭院內,並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之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毆打等情,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該部分即非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得就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失1,450元,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萬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