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公警國三刑字第六三六號移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四八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板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另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移送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
0.三公克(嗣後送驗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四公克及一.四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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