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子○○
甲○辛○○乙○○戊○○相對人己○○
壬○○癸○○庚○○丙○○甲○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O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遷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五OO號受理在案。惟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約定「己○○、壬○○、丙○○、庚○○等四人,需支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癸○○需支付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甲○旺需支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丁○○需支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子○○可得償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甲○可得償金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乙○○可得償金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戊○○可得償金五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辛○○可得償金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兩造既就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訂有協議補償契約,被告等人自應先依契約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遷系爭房屋,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七號),固屬實在。
三、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於該判決確定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兩造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再為協議分割,自應認為無效,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不因兩造間有何其他補償費之協議而受影響,故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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