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許金 和法定代理人 林錦柱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本院九十年民執寅字第六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確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張在卷可參,則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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