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柴刀貳支、鋸子壹支及鋤頭鬆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小半山彰善堂公墓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外觀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1支,先以鋤頭鬆土器鬆土,以柴刀砍小樹枝,並以鋸子鋸斷 肖楠木 之方式,竊取種植於南投市公所管理之小半山公墓內之肖楠木1棵(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為方便將竊得肖楠木運離現場,乃以鋸子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木切成2塊(1塊長60公分X寬18公分;1塊長126公分X寬32公分),並將竊得之物置入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駕車駛離現場。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
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甲○○(即南投市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於警詢證述失竊肖楠木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6至2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1支等物品,外觀上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並有扣案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不欲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為牟利,於夜間公墓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兇器竊取肖楠木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柴刀2支、鋸子1支及鋤頭鬆土器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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