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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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上訴人 顏在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15、1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在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蘇良民 (受轉讓毒品者)、 蘇良家 (蘇良民之弟)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將摻入海洛因之香煙無償轉讓與蘇良民施用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何以採納蘇良民、蘇良家所為相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其等如何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業已翔實論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等違失,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無償給與蘇良民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次或3次,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說明採納無償轉讓毒品3次之理由,且認定事實有誤等詞,自屬未依判決內容與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傳喚證人 楊忠鵬張榮宗 調查之理由。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人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及至上訴本院始提出蘇良家於民國108年8月25日、9月9日手寫書信,請求審酌,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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