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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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明異議人 黃憲緻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612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10月,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無力完納罰金,向檢察官聲請轉服社會勞動服務,經檢察官駁回,聲明人對該執行指揮書不服,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家境清寒,收入微薄,且家中尚有老爸待養,
若執行易科罰金,恐無力負擔而須入監服刑,父親將無人照顧。
㈡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彰顯社會公平之意義,檢察官率予駁回,有違該條精神。
㈢聲明異議人非惡行重大之人,因愛讀書而竊書,且對犯行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故異議人如經審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第四項規定範疇,惟是否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有「判斷餘地」。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項復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0年11月14日請求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共分6期繳納,異議人於100年11月30日繳納第1期51,000元、12月30日繳納第2期51,000元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分期繳納罰金書聲請表、訊問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0年度執字第6127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再異議人因於96年間犯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犯竊盜罪(共7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審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件指揮執行異議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審酌異議人數罪併罰,且異議人於本案故意犯4罪以上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成或難以維握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審查表1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12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前,係逐一審核異議人上開前案執行經過後,始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准許易科罰金)之核定,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又異議人於本案共犯4次竊盜犯行,而之前有㈢所載之各項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審酌上情,對於異議人本案之聲請,以異議人以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本案所為合乎其裁量權,並無不妥,而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九項第三款之情形,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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