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王淑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關於第I3A051408號、第I3A000000號、第I3A051765號等3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提起關於單號第I3A051408號、第I3A051439號、第I3A000000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同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以第I3H027930號、第I3A051408號、第I3A051439號、第I3A05176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除單號第I3H027930號違規通知單已開立裁決書外,其餘3張違規通知單均尚未裁決,此有原告違規記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除單號第I3H027930號違規通知單外,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上開3張違規通知單部分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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