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姚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9號),聲請核發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因本件被告涉嫌傷害罪案件,員警曾以秘錄器錄影其到達現場處理過程之監視畫面,為確認現場之真相,爰聲請抄錄上開秘錄器錄影光碟1張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聲請意旨敘明為確認員警到達現場處理過程之真相,及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聲請,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偵查卷附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