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3年、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因而分別於93年、100年、102年間入監執行,另於103年、
106年間實施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係長期、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從而,縱使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距其本案於107年6月28日所為竊盜犯行已接近5年,惟其既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施以矯正如前述,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0
7年6月28日再度實施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為本案107年6月28日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喜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郁梅 及被害人 江文傑 置於車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字第4971號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3,000元,合計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1號107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蔡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6月28日4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徒手開啟林郁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二復於107年7月29日2時
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徒手開啟江文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梅、被害人江文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竊取林郁梅車內現金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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