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者,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者,難認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何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權之情事,應許其更生或清算。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177,22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5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故未能達成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約50,000元,然聲請人擔任幼稚園之美語教師,按鐘點計薪,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左右,而聲請人之夫每月薪資約2萬元,兩人除維持日常生活最低開支外,尚須扶養二個小孩,所餘款項顯不足以清償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是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還款債務,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清償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郵局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目前從事美語教師,按鐘點計薪,每月收入約32,000元,此外即無其他收入,有慈恩美語幼稚園薪資表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目前負債之金額共約1,177,226元,其名下亦無任何其他財產,考量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堪信其確實無資力可支付每月應還款50,000元之金額,遑論其仍須維持個人及兩位子女之最低生活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準此,可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