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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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9號被告 耿啓得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啓得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主要之證人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耿啓得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本件之被害人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