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念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8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念慈部分撤銷。
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念慈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慶皇商行公益彩券行」之副店長,受僱於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店長 李筱婷 (未上訴)僱傭,簡念慈再行僱用 楊雅雯 、 彭詩宇 (以上兩人均未上訴)及 楊宜婷 擔任店員(楊宜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渠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簡念慈於徵得李筱婷同意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即該彩券行內提供網路賭博「金彩賓果」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簡念慈負責處理上開「金彩賓果」網站之帳務並負責教育訓練店員楊雅雯、彭詩宇及楊宜婷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金彩賓果」網站,且為不特定賭客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每日營業額先由簡念慈計算後再交予李筱婷,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登入「金彩賓果」網站賭博財物牟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可折抵儲值金額)加入會員,每次儲值最低金額為100元,取得帳號密碼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金彩賓果」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職業運動賽事,賭客登入「金彩賓果」網站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下注,輸贏則依「金彩賓果」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賭客簽中,依「金彩賓果」網站顯示之賠率,由店員為賭客洗分支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即扣除賭客下注之點數。嗣警方接獲 林漢能 匿名檢舉,員警 劉宸瑋 遂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喬裝顧客前往上開彩券行查看,確認楊雅雯、楊宜婷確有在上開彩券行從事「金彩賓果」網站會員推銷、儲值及兌換現金,後即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彩券行,當場查獲楊宜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李筱婷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念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原審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念慈固承擔任上開彩券行之副店長,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慈辯 稱:「金彩賓果」網站只是用來幫彩券行客人下注台彩和運彩,並且用來對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念慈該彩券行之副店長,受僱於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
人兼店長即被告李筱婷,被告楊雅雯及彭詩宇則為上開彩券行之店員乙情,業據被告簡念慈、李筱婷、楊雅雯、彭詩宇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23846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第102頁,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匿名檢舉人林漢能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前後,我前
往慶皇商行公益彩券行消費,該彩券行的店員向我推銷可以使用店裡面地下版的程式消費,該地下版程式就是「金彩賓果」網站,可以賭博運動彩券、金彩賓果等遊戲,賠率是比一般的台彩多百分之6,賭博方式是用現金儲值兌換點數,例如儲值1,000元,就可兌換1,000點,如果賭贏,就可以把點數兌換成現金,要使用地下版程式要加入會員,加入會員可以免費贈300點,該彩券行的店員有給我一組帳號及密碼,在庭的被告李筱婷就是我方稱介紹我加入地下版程式的店員,而簡念慈也是該店的店員,她是早班及晚班員工,我確實有看過店內有客人向簡念慈兌換過現金,後來我會去警察局匿名檢舉是因為我覺得 簡念慈話 太多,想讓簡念慈受點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證人即員警劉宸瑋於偵訊證稱:本案之前就有前往該彩券行蒐證,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來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6點左右,我有喬裝客人到該彩券行下注,我先在那邊玩台彩的賓果賓果樂透彩,後來楊宜婷就過來跟我介紹「金彩賓果」網站,說賠率比較高,而且可以隨時洗分兌換現金,而且只要300元就可以入會,所以我就儲值了300元,103年10月28日下午4、5時許,我再度前往該彩券行,向另外一名店員楊雅雯儲值1,000元,並且有用「金彩賓果」網站下注,10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我發現前一天使用「金彩賓果」網站下注有贏錢,就向楊宜婷請求兌換彩金,楊宜婷有打電話確認後,就兌換1,000元,然後我就表明身分,本案的「金彩賓果」網站可以儲值點數兌換現金,而且賠率也比台彩和運彩高一點,而且是非法的等語(見偵23846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嗣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接獲民眾檢舉,所以由我於喬裝客人於103年10月27日喬裝去該彩券行現場查訪訪,發現確實有民眾檢舉該彩券行有經營賭博網站的情事,當天是楊宜婷介紹我加入「金彩賓果」網站的會員,我當時有入會,入會費300元可以折抵點數,當天我有儲值300元還是500元,楊宜婷跟我介紹說「金彩賓果」玩法就跟台彩類似,賠率比較好,並帶領我在網路上做操作,像是押大小或是押數字,玩法就與台彩的「賓果樂透彩」一樣,每5分鐘就會開獎一次,該網站上除了「金彩賓果」外,還可以連結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百家樂、二十一點等,除了「金彩賓果」以外的網路賭博我都沒有玩,所以不知道實際賠率為何,當天去查訪時,我就稍微玩一下「金彩賓果」,玩的方法就是交付現金給店家儲值,店家就會給我網路點數,比例是1比1,大概是輸了100至200元,後來我就走了。103年10月28日我又去現場,當天我有儲值1,000元,是在庭的被告楊雅雯幫我儲值的,這天我除了玩「金彩賓果」外,還額外下注美國職籃,我印象我好像是簽湖人隊的比賽,那天我一樣輸了幾百元,後來我就離開;103年10月29日當天,我在店內操作網站之後,察覺之後有贏彩金,所以我就跟楊宜婷說我要將點數換成現金,楊宜婷把現金拿給我的時候,我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據上,證人林漢能與劉宸瑋就上開彩券行內設有「金彩賓果」網站,且係透過該彩券行員工介紹取得「金彩賓果」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並以現金儲值點數後,使用該點數在「金彩賓果」網站下注簽賭,並且可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乙情均證述明確,互何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宸瑋提供檔名「0000000入會蒐證.avi」、「0000000儲值蒐證.avi」與「0000000換錢蒐證.avi」之蒐證畫面,其中「0000000入會蒐證.avi」與「0000000換錢蒐證.avi」之畫面中,確有拍攝到共犯楊宜婷向證人劉宸瑋介紹「金彩賓果」網站入會及儲值方式,且有兌換現金之情節,而其中「0000000儲值蒐證.avi」之畫面中,亦有被告楊雅雯收受現金後為證人劉宸瑋儲值之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是依上開客觀之非供述證據,顯然被告簡念慈擔任到店長之上開彩券行內,確實設有「金彩賓果」網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間賭博財物,此亦徵證人林漢能、劉宸瑋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堪認被告簡念慈擔任到店長之上開彩券行內,確有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金彩賓果」網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非法賭博財物,以資牟利。
㈢證人即共犯楊宜婷於103年11月18日偵訊證稱:本案是我介
紹喬裝員警加入「金彩賓果」網站,我也確實有跟員警說「金彩賓果」網站賠率比較高,而且可以隨時洗分兌換現金,每次儲值最低金額是100元,是副店長簡念慈告訴我說要向客人介紹,我是負責儲值,客人儲值「金彩賓果」網站的金額要另外放,簡念慈會來處理,而「金彩賓果」網站是客人透過網路直接下注,一般台彩,客人要透過店內投注機,無法直接透過網路下注,店裡面另外兩個員工是楊雅雯和彭詩宇,103年10月29日當天,是喬裝員警說領取玩「金彩賓果」網站的點數,我就打電話給簡念慈,簡念慈說可以領,我才給喬裝員警1,000元等語(見偵23846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於103年12月5日偵訊中結證稱:「金彩賓果」網站只是一個名稱,既不是台彩也不是運彩,我確實有跟喬裝員警說賠率較高,但是這是簡念慈交代要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3846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3年10月初向簡念慈應徵擔任該彩券行員工,薪資是每月2萬元到2萬3,000元,簡念慈有告訴我可以向彩券行的客人推薦「金彩賓果」網站,下注的內容與台彩一樣,賠率會好一點,但是可以直接在線上下注儲值,這是簡念慈交待我向客人這樣介紹,簡念慈還會把「金彩賓果」網站的帳號及密碼寫好放在櫃台內,另外她也要求客人儲值的現金要另外放,不可以跟其他錢放在一起,如果有客人要兌換現金,我就會打電話給簡念慈確認後,再和客人兌換,我在彩券行工作時,店內還有楊雅雯和彭詩宇兩位員工,她們2人的工作內容和我一樣,我雖然沒和他們一起上班,但是「金彩賓果」網站確實是彩券行工作的內容而我也有向證人劉宸瑋推薦「金彩賓果」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依證人楊宜婷上開證言,就伊與被告楊雅雯、彭詩宇均為上開彩券行之員工,且「金彩賓果」網站亦屬渠等工作內容,而伊亦受被告簡念慈之指示,以賠率較高之誘因,向不特定客人介紹推薦「金彩賓果」網站,另不特定客人儲值之金錢,亦須單獨擺放,而儲值點數兌換為現金前,亦須爭得被告簡念慈同意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楊宜婷於偵訊及原審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證述,且其亦身為上開彩券行員工,與被告簡念慈關係緊密,殊難想像其會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簡念慈,從而其上揭證述內容要屬可信。苟「金彩賓果」網站係上開彩券行所合法經營之項目,「金彩賓果」網站會員所儲值之金額何需單獨擺放,況儲值點數兌換為現金前,尚須徵得被告簡念慈同意,是以上開彩券行內所設置之「金彩賓果」網站顯係非法賭博。又證人楊宜婷與被告楊雅雯、彭詩宇均係上開彩券行員工,且被告彭詩宇與被告楊雅雯之薪資相若, 有渠 等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佐(見他554卷第152頁、第156頁),益見證人楊宜婷所證被告楊宜婷、彭詩宇與伊工作內容相同,要屬實在。則證人楊宜婷與被告楊雅雯、彭詩宇均係該彩券行員工,且工作內容亦屬相同,而被告簡念慈既有指示證人楊宜婷辦理「金彩賓果」網站之會員招攬、儲值及點數兌換現金等事項,復參以被告簡念慈於偵訊中亦就被告彭詩宇、楊宜婷知悉「金彩賓果」網站運作等情供述明確(見他554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簡念慈確有對被告楊宜婷、彭詩宇為相同內容之指示,可證被告簡念慈、楊雅雯、彭詩宇與證人楊宜婷就「金彩賓果」網站經營乙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簡念慈固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103年10月間,因為
彩券行生意不好,所以想用「金彩賓果」網站提升彩券行的業績,因為該網站上有台彩和運彩的玩法,所以客人只要使用該網站下注,我從遠端就可以看到客人投注內容,之後就使用店裡面的投注機,幫客人下注台彩和運彩,所以「金彩賓果」網站只是用來作為幫客人下注台彩及運彩的憑證,「金彩賓果」網站的賠率看起來是比台彩和運彩高,但是實際上店裡還是依照台彩及運彩的賠率給付客人彩金,客人使用「金彩賓果」網站下注要先有帳號及密碼,我只有跟楊宜婷說要推廣及介紹「金彩賓果」網站,而在偵訊中所述楊雅雯、彭詩宇及楊雅雯知道「金彩賓果」網站的運作,是指彭詩宇和楊雅雯是聽我指示拿錢給客人,我也沒跟李筱婷提過店內有使用「金彩賓果」網站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然依被告簡念慈上開證述,苟「金彩賓果」網站僅係單純供作上開彩券行代客下注台彩或運彩之依據,理當選擇投注內容與台彩或運彩完全相同之介面才是,惟查,台彩及運彩,均未與「金彩賓果」網站合作經營之情,此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運彩字第105200024號函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台彩字第10520015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顯見使用「金彩賓果」網站實無法作為代客下注之依據,且「金彩賓果」網站之賠率既較台彩或運彩為高,則使用「金彩賓果」網站,徒增後續對帳之困難且易增糾紛,況本案被告李筱婷、楊雅雯、彭詩宇及共犯楊宜婷對於上開彩券行內確有非法經營「金彩賓果」網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非法賭博財物,以資牟利等情節,已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簡念慈上開證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有悖,從而自難以被告簡念慈上開悖於經驗法則及與事實相左之證述,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念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本案「慶皇商行公益彩券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被告 簡念慈婷 利用上開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非法之「金彩賓果」網站以資營利,核被告簡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念慈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簡念慈與同案被告李筱婷、彭詩宇、楊雅雯及證人楊宜
婷就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念慈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念慈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即共犯李筱婷所有並供被告簡念慈等人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簡念慈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於原審審理時移送至原審,而係作為原審另案審理共犯楊宜婷時之物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簡念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並無前科,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就被告簡念慈為上開彩券行之副店長,負責處理「金彩賓果」網站之帳務,並負責教育訓練楊雅雯、彭詩宇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金彩賓果」網站,且為不特定賭客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之楊雅雯、彭詩宇為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量處被告楊雅雯、彭詩宇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而無過重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簡念慈擔任上開彩券行之副店長,竟不思自我約
束,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尚且僱用被告楊雅雯、彭詩宇及共犯楊宜婷擔任店員,招募「金彩賓果」網站之會員,顯非偶然性聚賭,而係有計畫性之營利犯行,所為不僅有損於合法彩券經營者長久建立之慈善、公益形象,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簡念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於原審審理中惟虛偽不實之證述,以迴護同案被告李筱婷、彭詩宇、楊雅雯及共犯楊宜婷;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營利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犯被告李筱婷所有並供本案被告簡念慈等人犯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簡念慈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內建營幕)7臺│├──┼───────────────┤│2│VIP會員資料表2張│├──┼───────────────┤│3│VIP申請表5張│├──┼───────────────┤│4│員工打卡紀錄表43張│├──┼───────────────┤│5│帳務電腦主機(內建營幕)1臺│├──┼───────────────┤│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鏡頭4支│├──┼───────────────┤│8│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9│金彩賓果網站帳號密碼單6張│├──┼───────────────┤│10│金彩賓果儲值兌現紀錄紅包袋7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