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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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進來 反訴被告 郭玉鸞 被告 洪舜 字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吳進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
反訴原告陳文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880元、4,800元,故反訴被告吳進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計算式:12,880元×1/12=1,073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6,607元[12,880元×(1-1/12)+4,800元=16,607元],應由反訴原告陳文宜向本院繳納之。另,反訴部分共同被告郭玉鸞被裁定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該部分與共同被告吳進來係主觀訴之合併,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吳進來與郭玉鸞應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價額合併計算,該部分訴訟費用業已於前開計算式計算,不另列計。本訴被告 洪舜字 與陳文宜共同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業由被告洪舜字向本院繳納,陳文宜應分擔部分應與被告洪舜字自行協議,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