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6號
102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5日18時,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罐吸食器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德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6月26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斯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其預備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另依法將其拘提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間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黃德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22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斯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所示其預備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依法將其拘提到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被告黃德明警詢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012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1278、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
3.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1.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
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案件警詢中坦承其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0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年10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是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8號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至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80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黃德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徒刑之宣告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次2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8號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德明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卷第4頁);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關聯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玻璃球│28個│││││├──┼────────┼───┤│二│塑膠吸食器│1組│││││├──┼────────┼───┤│三│玻璃吸食器│1組│└──┴────────┴───┘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玻璃球吸食器│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