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張榮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地亦為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弄○號處,乃屬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