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善彬前因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2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搭載小孩上學,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處,因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緩刑期滿後6月餘,再犯與前開宣告緩刑所犯之罪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宣告緩刑所犯之罪之偵審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花交簡 字第 278 號判決(102.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9 號(102.12.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