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對人 黃創輝
巫銘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催告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已遷移現住戶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財政部函1件、公告報紙1件、讓渡書2件、臺北市政府函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影本)、催告函1件、信封及回執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