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維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附近騎樓飲用啤酒1罐後,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明宏 欲返回住處,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分隔島,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顴骨骨折及左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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