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5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5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楊香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香子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5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49,917元,積欠利息3,365元,合計53,28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