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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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8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本件因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71頁),而無證據
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磯 」之人(下稱「黑磯」)共同(詳下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黑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㈣刑之量定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並直接參與行騙環節,其參與及支配整體詐欺犯罪之程度,顯較傳統單純擔任提款任務之車手更為顯著,如無被告出面擔當面對面之詐術施用者,告訴人 李昌軒 仍僅處於未確定陷於錯誤、尚未處分財物之狀態(就本次受詐款項而言),其惡性更為重大,顯不可與一般車手同日而語。況其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大印、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且參諸被告係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蒙受金額非微之損失(30萬元)且求償無門,所生危害非輕。況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其顯非具有心智缺陷或缺乏生活常識之人,對己所為犯行,顯不可能不知悉其嚴重性。倘就是類直接參與詐欺行騙環節之新型態車手案件,仍不假思索而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使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且自述未能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零工、月收2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大伯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逐月給付2,000至3,000元)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30萬元÷3人=10萬元/人),僅對被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華經公司收據,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黑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收據上所印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而為義務沒收之物,仍應依前揭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華經公司工作證,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林弘專年籍詳卷
林政承 年籍詳卷上1人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黑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黑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政承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王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弘專、林政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專與「黑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網路聯繫李昌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昌軒,李昌軒因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6日11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弘專則依「黑磯」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華經公司工作證予李昌軒,佯裝為華經公司外務專員,欲向李昌軒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昌軒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林弘專,林弘專則在前揭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上簽署姓名後交予李昌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昌軒、華經公司。林弘專取得30萬元後,遂依照「黑磯」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市場2樓男生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林政承與「王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網路聯繫李昌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昌軒,李昌軒因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付投資款項77萬元。林政承則依「王經理」指示,先至臺北車站向「王經理」取得偽造之華經公司工作證(「 高紹哲 」)、收據及偽刻之「高紹哲」私人印章1個,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華經公司工作證予李昌軒,佯裝為華經公司人員「高紹哲」,欲向李昌軒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昌軒陷於錯誤,交付77萬元予林政承,林政承則持前揭偽造之「高紹哲」印章在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上蓋印、偽簽「高紹哲」之姓名並交予李昌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昌軒、「高紹哲」、華經公司。林政承取得77萬元後,遂依照「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某處,將77萬元交付予「王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林政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昌軒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面交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及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專、林政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弘專與「黑磯」、到場收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林政承與「王經理」、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華經公司印文2枚、「高紹哲」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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