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皓
鄭鎂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昱皓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號往滿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滿平街136巷6弄11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鄭鎂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滿平街136巷6弄往溪崑二街行駛,同行經上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昱皓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倒地,致黃昱皓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鄭鎂祝亦因此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挫瘀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胸挫傷併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昱皓、鄭鎂祝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前揭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