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麻將貳副(貳佰捌拾捌顆)、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陳清正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期滿,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5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15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7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6年
3月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抽頭金新臺幣150元、麻將2副(288顆)、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牌尺8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