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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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周怡婷 相對人 施茗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就其中10萬元部分勝訴,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亦由相對人預納。是以,相對人就未上訴部分即60萬元(計算式:
1,000,000-400,000=600,000),已於第一審確定,依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540元(計算式:10,900×600,000/1,000,000=6,540)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654元,第一審其餘裁判費4,360元(計算式:10,900-6,540=4,360)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又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4,360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8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6,450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225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59元(計算式:654+2,180+3,225=6,059),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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