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焜生選任辯護人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焜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焜生原任職於告訴人臺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測量產品事務部資深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利用告訴人公司前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簽訂「中央氣象局97年度TRIMBLE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觀測設備維護合約」約定故障零件汰換不得額外收費之機會,而以其業務主管得核准銷貨之身分,佯稱係用於氣象局維修更換零件之用,命不知情之部屬即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 張基鐘 為領貨申請人,而在告訴人公司「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之業務文書上,填寫係用於客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不實事項,而持向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倉儲部門人員陸續提領控制電路板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2萬6,191元之零件後,逕自交付予氣象局以外之標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儀器公司)、星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星將儀器公司)、清雲科技大學(下稱清雲科大)及其他不知名人士,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嗣被告於98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經告訴人公司進行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與氣象局的維護合約,由自己或指示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張基鐘領取本件貨物後交付予氣象局以外的第三人等語、證人張基鐘之證詞、告訴人公司「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7紙、告訴人公司提出「沒有交給氣象局,需要確認並還回的品項」明細單1紙、被告之98年12月30日主旨為「和解條件」之電子郵件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5、9、11、13、15之貨物,係伊授權證人張基鐘出貨作為業務折扣使用;至於其他貨物,伊也不知道流向。作為業務折扣的貨物,伊計算過淨利仍有15%,所以可以做為業務折扣,而在匯率波動不大的情形下,告訴人公司定價的55折會符合15%的淨利,而告訴人公司沒有限制伊幾折才能成交。成交之後若客戶與我們之間對於交貨物品的認定有出入,伊才會與客戶協商給予業務折扣,在伊同意給客戶業務折扣之後,證人張基鐘應該與業務助理進行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銷貨退回是將該筆交易的所有的文件作廢,加入業務折扣的項目之後,重新再開一次銷貨單;銷貨折讓是將業務折扣的項目,請助理登打銷貨折讓單,一式四份,再由客戶簽回,並且註明該銷貨折讓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172頁)。辯護人則以:公訴人並未能證明本件貨物確係以低於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折數售出,且被告從未領過業績獎金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有無行使詐術,亦即本件是否係以內容不實之「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向告訴人公司倉儲部門人員提領貨物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倉管 楊舒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交單送出來時,業務員先送給業務主管簽,業務員再交給我,我收到以後,輸入系統的訂購憑單,業務員如果要出貨,他會通知我要出哪一張成交單的貨,業務員就會通知我開倉庫領貨,系統上訂購憑單要轉銷貨單。(問:業務員實際領貨時,是依據成交單或銷貨憑單?)有時候成交單的成交內容很大,他們需要依照成交單先做備貨,例如要先做校正、測試,沒有問題之後,就轉銷貨憑單,這種情形在備貨時,貨就已經領到倉庫外,他們備貨沒有問題,當天就轉銷貨憑單,如果他們成交的的品項只有一、二項,我就會讓他們用銷貨憑單領貨。有時候被告會請我將倉庫打開,這時候被告有無取貨,我就不知道。(問: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員或被告有無利用借貨單的方式,把庫存貨品借出去?)有借(拿)貨,但是他們來借貨時,沒有拿借貨申請單。(問:96、97年間,被告有無以氣象局維護案的名義,以借貨之方式向你先借取庫存產品?)他會請我開倉庫,但是我不會知道他是為了哪個案件。(問:就被告與證人張基鐘測量儀器部門,在向倉庫借貨時,是否都不需要填寫借貨申請單?)依公司規定需要借貨申請單。但是他們沒有提供。(問:證人張基鐘於96、97年間無以借貨之方式向你先借取庫存產品?)會請我開倉庫取貨,他們會說因為客戶急著要,所以要借貨。被告或證人張基鐘如果請我開倉庫,我就會配合,他們會說是要測試或客戶要。依照公司規定業務領貨一定要給成交單或借貨單,但他們請我開倉庫,我就會配合,因為主管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主管就是被告還有證人張基鐘,因為證人張基鐘說他所作的事項都是被告交辦的。本件銷貨憑單都是事後製作而不是在領貨當時所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張基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業務去跟客戶談成一個案子後,由業務填寫成交單,助理小姐會依據成交單的內容製作訂購憑單,最後我們要出貨的時候,才會有銷貨憑單。在領貨的時候,不需要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在交貨給客戶時,公司規定要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但實際上我們依照交貨的內容另外製作一張交貨明細表,因為銷貨憑單中的一個項目有時包含很多項交貨內容,如果我只給他銷貨憑單,客戶會看不到我實際交貨給他的內容。(問:業務人員向倉管領貨時要依照什麼單據向倉管人員領貨?)通常會先借貨,然後就可以領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相符。是依其等之證詞,足認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業務員領貨本需提供成交單或借貨單,但被告或證人張基鐘借貨時,均未提供借貨單,惟證人楊舒婷仍會配合開倉庫,此時證人楊舒婷並不知被告或證人張基鐘有無取貨、或是是為了哪一個案件,至本件銷貨憑單,均非於領貨當時所製作而係於事後製作之事實,則本件既非以內容不實之「銷貨憑單/服務保證卡」向告訴人公司倉儲部門人員提領貨物,即無施行詐術可言。
(二)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經理 葉靜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行政作業制度都是由我負責。公司在販賣產品時,有折數的規定,被告所擔任的測量產品事務部所銷售產品的折數當時應該是63折,如果要銷售的話,必須要在定價的63折以上才可以銷售。公司關於折數的規定,一個交易就是一個交易,要達到公司規定的折數才可以做,不會容許把A案出的貨放在B案裡,因為這樣做,第一每個個案的利潤沒辦法計算,第二會讓經辦的人員去做不實的文件。公司每個產品都有定價,銷貨折數的意思就是產品的售價相對於公司定價是幾折,譬如除起來是80個百分比,就是8折。如果公司規定的銷貨折數是62折以上,那麼低於62折的交易,要申請批准才可以做,沒有批准就不能做。(問:有無其他情形或其他的折扣方式,讓業務員透過贈送其他物品或其他方式,以比定價62折更低的價錢,把貨銷給客戶?)只有請示,沒有例外的方式。低於折扣的銷售要事前向總經理申請特價請示,總經理有核可才可以作,如果有什麼公關贈品的話,也是要向總經理申請才可以。所有獎金的發放都是以折數去決定,不是等整案做完計算實際的損益之後才發放。如果公司規定的折數是63折的話,低於63折原則上不給獎金(除非有總經理的特別批示),但是高於63折,通常都會給獎金,而獎金不會再因成交的折數而有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223頁、第225頁反面、第230頁、第251頁反面、第252頁;本院卷三第11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協理 林翰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第259~264頁),復有告訴人公司航測獎金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告訴人公司電子佈告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8頁、偵字第10959號卷第206、207頁)在卷可稽,足認於案發時告訴人公司所允許被告部門的交易折數,為產品定價的63折,且係以每一交易為單位作判斷,若低於該折數,即須透過特價請示取得總經理的核可,否則不能成交;若高於63折,通常都會給獎金,而低於63折原則上不給獎金,且獎金不因折數而有程度的上不同。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應以若據實填寫本件貨物之銷貨憑單,則該內容真實之銷貨憑單是否即會低於63折,以及被告是否因而領取獎金為斷,而此須視本件貨物有無實際出貨、出貨原因以及契約之內容(即該筆交易所有之標的、定價及售價)而定。
2.而就本件貨物之流向及原因係分別如附表所示,至就其中「折數不足」、「漏銷」、「補償」以及「換貨」之意義,依證人張基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則指:(1)所謂「折數不足」,係指公司有規定最低的銷售折數是65折,公司銷貨出去時需要寫成交單,成交單打完之後,小姐會告知這個成交單的折數是多少,當不夠65折時,譬如說6折或5折,我就沒有把它銷進去,譬如臺灣數位圖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數位公司)或標準儀器公司及清雲科大的部分都不是我去談定價格,但是在銷貨時是由我去填寫成交單,最後的折數出現不足,就是不夠65折,就把貨銷在氣象局。也就是說在銷貨的價錢維持不變的情況下,把其中一些銷售給臺灣數位公司或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的貨品不填載在臺灣數位公司或臺大實驗林的憑單上,改填寫到氣象局的憑單上,這樣折數就會足65折,貨品仍然是交給臺灣數位公司或臺大實驗林。(2)而「漏銷」是假設公司賣了一套衛星定位的設備,裡面會有3、4項的產品編號,譬如說有訊號的升級及維護的部分,但我們業務員在銷貨的時候,不清楚這也是在同一項設備裡,所以成交單上會漏寫,事後發現就把它銷在氣象局上,貨品還是給原來的買主。(問:既然是漏銷,且最終實際上又把貨物交給原來之買主,為何不直接把漏銷之產品寫在原買主之成交單,並開具發票請款,是否若將漏銷產品直接記載在原買主的成交單上,就會造成答應原買主之折扣無法實現,使得這份交易契約產生變化?)如果可以直接寫我就不會漏銷了,因為成交單已經寫過一次,發票已經開出去了,同一個貨單不能再寫一次,公司對於補單的程序比較複雜,所以不能用補單的方式,不是因為折扣無法實現的關係。(3)而「換貨」是清雲科大的案子,是被告去談的,在剛開始有先交付一個給清雲科大契約內的貨品,之後才用產品編號TE00000-00的貨(即附表編號15)去換回(問:TE48648跟一開始放在清雲科大的機器的功能及價金有無不同?)不同,TE48648有網路功能,價錢差距我不清楚,應該是TE48648價錢比較高。(4)「補償」是被告當時跟標準儀器公司在一個公家機關的開標案件上面,有答應標準儀器行要給它銷售,但是後來並沒有出貨給標準儀器公司,造成標準儀器公司的損失,這部分是他跟標準儀器公司談的要補償給它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163頁、第173~177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第162頁、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則縱認其證述屬實,亦僅有在「折數不足」之情形(即附表編號1、
7、14、16之貨物),方確實影響獎金之發放,惟縱在該等情形,因其所證稱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最低銷售折數為65折,已高於本院前所認定之63折,則該等貨物客觀上是否確係以低於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63折售出,實有疑義。
3.而就本件貨物之流向及原因,各該客戶端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附表編號13、16、1、17、18之貨物:證人即臺灣數位公司負責人 戴翰國證 稱:a.編號13這個設備是我的公司跟告訴人公司在95年時臺南縣政府有一個案子合作,這個案子是成大標的,臺灣數位公司做成大的協力廠商,但是因為在得標前告訴人公司報給成大跟臺灣數位公司的價格跟得標後報的價格差異很大,我跟被告在談這樣不行,因為告訴人公司發票已經開了,我的意思是要發票退回去,這個價格我不接受,折衝的結果是被告那邊補這台衛星接收儀機器給我,沒有另外再收錢。這台衛星接收儀機器的議價完全是考量到成功大學的案子繼續往下走。(問:你的意思是否指原本成大的案子,合約內是1台衛星接收儀機器,最後告訴人公司給你們2台衛星接收儀機器,而且1台是免費贈送的?)不是的。在95年的案子裡面有5台,在96年的案子裡面1台,所以總共是6台。95年那個合約裡面談的是5台,但是價格我不滿意,所以後來我跟被告談的時候,就說把96年契約的那台算到95年的合約裡面,價錢還是依照95年告訴人公司開出來的價格去付款。b.編號16、1都沒有以免費的方式或是像成大的案子一樣的方式取得。我們都沒有合約,一般就是他們的報價單過來,我簽收回去就好。(問:臺灣數位公司有無留存報價單或其他書面資料?)這個比較難。c.編號17、18軟體升級及延長保固我不知道,因為跟我無關,我買R6時,就是說要有兩種以上的訊號,就是GPS、GLONASS,我買時就要買這種東西,延長保固我就沒有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9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該等貨物確係由臺灣數位所購買,尚不能逕認有折數不足的情形。
(2)附表編號2、15之貨物:證人即清雲科大教授 葉大綱 證稱:清雲科大當時購買衛星接收儀之機型是TRIMBLE5700或5700以上。和我接洽的人是被告。我的印象是直接交高一等級的5800、NETRS,沒有換貨。(問:可否說明當時從5700機型變更為5800型、NETRS之原因?)廠商願意提供更好、更高規格的,我們當然願意接受。(問:這換貨是被告在簽約前就已承諾你,還是簽約後你才向被告提出,還是由被告主動換貨?)是被告主動提出,但時間點不確定在簽約前或簽約後,但就是那個時間。(問:TRIMBLENETRS衛星接收儀,是否需要搭配控制器?)不用,不需要。我們買的2台,其中5800有,但是NETRS不需要控制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8~190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編號15貨物之價值確實高於原契約所約定交付之貨物,尚不能逕認有折數不足之情形,亦不能認編號2貨物係由清雲科大所取得。
(3)附表編號6之貨物:證人即96年2月至97年11月間嘉南科技大學(下稱嘉南科大)特聘教授 曾清涼證 稱:沒有拿到該羅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依其證詞,並不能認編號6貨物係由嘉南科大所取得。
(4)附表編號3、4、5、9之貨物:證人即標準儀器公司董事長 郭惠宗 證稱:94年間標準儀器公司參與彰化縣政府衛星接收儀採購案之投標,被告當初答應由標準儀器公司參加投標,後來在開標的時候星將儀器公司也來參加投標,也是同樣告訴人公司提供的產品,而且它的標價比告訴人公司給我的成本還低,所以我就向被告說你答應我讓我處理這個事情,結果你又讓另外1家公司來投標,你要賠償我的損失,我大概要求標價百分之十的損失。告訴人公司或被告沒有給我現金,是往後我跟告訴人公司買東西的時候在每1台儀器裡面降價給我,我要求的賠償金額大約80萬元,大約1年才結束。譬如說原來30幾萬的機器,這次告訴人公司算我20幾萬,差額扣起來,陸陸續續累積到這個金額。標準儀器公司跟告訴人公司生意上的往來,一筆歸一筆,買一筆儀器付一筆儀器的錢,沒有說我拿儀器又沒付錢,折扣比較低是因為我要求告訴人公司賠償,就陸陸續續賠償我的損失。這個案子招標完以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說被告答應我去參與這個招標,結果他又答應另外一家也參加投標,所以我沒有得標,你們公司要賠償我的損失,總公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他會處理,問我要求大概多少,我說差不多百分之十,總公司跟我說會交代臺中分公司去處理,我是找 林進二 洽談,林進二是告訴人公司的總裁。往後一年的案件裡面對於產品的降價,有降價的產品我忘記正確是哪些東西,但是大概都是TRIMBLE5503的全站儀。標準儀器公司跟告訴人公司買賣的就是附表編號3、4、5、9這個東西。(問:上開4項產品標準儀器公司跟告訴人公司的合約可否提供?)我們沒有合約,都只是口頭上講,簽收單在簽收後,告訴人公司的人就拿回去了,至於標準儀器公司這裡是否有客戶留存聯我不是很確定,那時候是公司會計在處理,有無留存聯要問會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168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告訴人公司曾同意在往後的交易中以給予折扣的方式補償標準儀器公司的損失,而標準儀器公司確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與附表編號3、4、5、9相同之貨物,然不能逕認有折數不足之情形。
(5)附表編號11、12之貨物:證人即星將儀器公司員工 許文村 證稱:在我任職公司的期間內,有向告訴人公司採購過附表編號11這類型的水準儀,這類型的水準儀跟電子郵件中所稱的水利署標案內所示的DINI電子水準儀為同類型的產品。(問:星將儀器公司有無向告訴人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這項產品或這種延長保固?)這些東西我沒有看過。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DINI12水準儀詳細幾次我沒有印象,每次購買都有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則依其證詞,僅能認星將儀器公司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與附表編號11同類型之貨物,尚不能逕認附表編號11、12即有折數不足之情形。
(6)附表編號7之貨物:證人即臺中港務局職員 吳水澤 證稱:96年這份衛星定位儀的採購契約,所需採購之品項、後續之交貨驗收、請款作業,我是跟證人張基鐘接洽。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這份契約的給付品項及作業。我在臺中港務局從95年以後,沒有因採購相關儀器跟被告接觸過。在本件開標前,或開標後,被告或證人張基鐘沒有出面與我討論到折數或在得標後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予臺中港務局任何之優惠措施。我們都是招標,都是照合約來,合約定什麼就是什麼。臺中港務局跟告訴人公司的這份契約書裡面交貨明細表第9項,其中量高尺2組,有納入計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183頁)明確。則依其證詞,僅能認該等貨物確係由臺中港務局所購買,然不能逕認有折數不足之情形。
(7)附表編號14之貨物: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員工 周百 位證稱:我有負責在97年間向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採購測量儀器,是我們設規格,透過採購法的程序,由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得標,而不是直接採購。當時採購的儀器內有3台雷射測距儀,這3台雷射測距儀有包含羅盤,是包括在裡面,不是外接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則依其證詞,至多亦僅能認該等貨物確係由台中港務局所購買,然尚不能認有折數不足之情形。則綜合證人張基鐘之證詞,以及各該客戶端證人之證詞,應僅能認僅附表一編號1、7、14、16確有折數不足之情形。綜上(1)~(7)之全部證詞,均不能證明本件貨物有以低於63折出售之情形
4.再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編號1、7、14、16確有折數不足之情形乙節,證人 張基鐘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案子都是由被告自己去談的,價錢是他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惟查:
(1)附表編號7之貨物:證人張基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書記載的金額155萬元,決定以這個價格跟臺中港務局議約的人是我。(問:你在決定以這個價格跟臺中港務局訂約之前,你有先陳報給被告核准?)公開招標會有一個議價的動作,我們會看它標案的金額,這應該是招標單位有公告它整個案子的金額是多少,然後告訴人公司大概會抓一個金額去投標。依照我們公司的制度,業務員在決定投標金額以後,必須由業務員寫用印的申請單,經過我上面的主管,當時被告是我申請用印的最高主管,經過他核可以後我就可以去會計那裡申請用印,然後去投標。用印的申請單上面必須記載案件的案名、案號及招標單位,應該還有其他,但不會註明投標或簽約的金額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
(2)附表編號14之貨物:證人周百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整個投、開標的過程當中,你個人有無與來投標的廠商有任何的接觸?)在開標之前,因為我們對於規格不熟,所以我先去問證人張基鐘,問他我們需要的產品他們有沒有賣,價格及規格是什麼樣子,是否符合我們所需。我們也有向已經有採購過的單位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去向他們瞭解這個產品好不好,林務局有提供規格給我們做參考。林務局給我資料之後,我就去問證人張基鐘,因為我們以前認識。詢問證人張基鐘後,證人張基鐘提供報價及規格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是上開證詞已與證人張基鐘前所證稱該等交易的價錢都是被告自己去談的等語不符,則在該等交易之價錢並非由被告談成的情形下,實不能僅以被告為證人張基鐘之主管為由,即認被告知悉該等交易均有折數不足之情形。
5.再以,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測量部97年1~6月、7~12月獎金明細及支出證明單,均未見被告有領取獎金之紀錄等情,有該等明細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281頁),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供本件貨物之各該原始契約供本院據以判斷是否確有折數不足之情形,有告訴人公司102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21頁)。綜上,不論本件貨物在客觀上是否確係以低於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63折售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折數不足之情形,均有疑義,被告復無領取獎金之紀錄,尚不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有無與證人張基鐘共謀於本件銷貨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乙節:
1.查本件銷貨憑單均係由證人張基鐘於各憑單上「印表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之隔天或隔幾天填寫,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實際上均非出貨予氣象局,此並為證人張基鐘所明知,惟並未以該等銷貨憑單向告訴人公司倉儲部門人員提領本件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基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9頁、第183頁反面)。則本件內容不實之銷貨憑單,顯非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空所為,而係證人張基鐘嗣後為符合告訴人公司的實際存貨情形,分別於97年5月2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及98年
4月10日隔日或隔幾日後製作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張基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填寫成交單時,我知道成交單上所載的貨品有些不是出給氣象局,會把它記載在成交單上面,是因為被告交代的。被告當時是我們部門的最高主管,所有的業務都要向他報告狀況,所以通常他交代的事情我都會照做。(問:當你發現被告議價的折數超過公司所授權的折數時,你要如何交貨?)用借貨的方式先把貨借出來,是被告教我的。(問:當你要交貨時,發現折數超過公司授權時,你以借貨的方式來交貨之前,你會逐案向被告請示可以先用借貨的方式來交貨?)因為案件是被告去談的,所以他談定那個價錢,最後我還是會跟客戶確定是否是那個價錢,客戶說就是這個價錢,我在出貨時就會發現折數不夠,但最後還是要出貨,最後變成一個慣例,所以我沒有逐案向被告請示。(問:你是如何決定要把借出去的貨品要掛在哪筆成交單下面?)借出去的貨要掛在哪筆成交單上面,要看那筆成交單的折數夠不夠,如果夠的話就掛在那筆成交單下面,這也是被告教的。(問:你是依據什麼樣的事實認為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已經知道你把銷給別人的貨品掛在氣象局下?)因為是被告交代的,被告交代我說把這些東西掛在氣象局底下。被告之前在要銷貨時就已經同意我這樣做,叫我把它銷貨在氣象局帳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則若其所證屬實,可認證人張基鐘於發現有折數不足時,其即會以借貨的方式先把貨借出來,但未逐案向被告請示,至於借出去的貨會掛在折數較充裕的成交單下,而本件貨物係被告在銷貨時即交代證人掛在氣象局帳下之事實。
3.惟查於折數不足之情形,告訴人公司尚有特價請示一途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證人張基鐘未逐案向被告請示即將本件貨物借出,已與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有違,且既尚有特價請示之途徑,則不能認在折數不足之情形,僅能以隱匿銷貨事實之方式處理。又本件貨物多達18件,證人張基鐘既僅先證稱被告教伊借出去的貨要掛在折數比較充裕的成交單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何以於本件即能明確證稱被告均係交代掛在氣象局帳下?且本件貨物之銷貨並非均由被告所為等情(如附表編號7、14),業經認定於前,證人張基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大這個案件(即附表編號14),是我去負責洽談投標。得標之後,發現低於折數時,有向被告報告。(問:他對你的指示為何?)他之前就告訴我,就是把其他東西銷到折數比較好的案件上去。(問:台大這件,被告有無明確指示你要要把貨品銷到氣象局的案子上否?)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則證人張基鐘前開被告在銷貨時即交代伊掛在氣象局帳下之證述,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再以證人張基鐘就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具共犯關係,是其所證亦難期客觀中立。綜上,證人張基鐘前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主旨為「和解條件」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六、氣象局維護合約:...回覆說明如下:1.請協助派人同往取回清雲科技大學更換之貨品。同上述,若客戶不願取回,我願賠償成本差額。2.由於先前已有提供清單。另外經銷商部分並非免費取得,而是為了與經銷商協議之案件達成,而給予之折扣。同先前回覆所述。我服務公司期間,多次參予開會訂定營業毛利,公司亦接受此營業毛利。目前我初創公司,經此事件之後,已無力多做補償。若真有損失,望公司得以接受以工代償。」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588號卷第71頁)。然依其內容,僅能認被告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在清雲科大的損失,並坦承曾在符合告訴人公司所接受的利潤下給予經銷商折扣,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意圖不法所有以及登載不實之行為。另告訴人公司提出「沒有交給氣象局,需要確認並還回的品項」明細單(見偵字第10959號卷第242、243頁),係由證人葉靜樺依據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詢問證人張基鐘之結果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葉靜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本件部分貨物之流向,而不能證明本件貨物之出貨原因、契約內容,更無由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意圖不法所有以及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張安箴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編│單號│產品編號│品名│數│流向/原因││號││││量││├─┼──────┼────────┼───────────────┼─┼───────────┤│1│TCP000000-0│00000-00│Radio-TM3RadioAntenna│1│臺灣數位公司/折數不足│││││Kit,450-470MHz無線電天線組│││├─┼──────┼────────┼───────────────┼─┼───────────┤│2││TSC216-CHCG│CU-TSC2w/SC,nointernalradio│1│清雲科大/換貨│├─┼──────┼────────┼───────────────┼─┼───────────┤│3││000000000│Instrument-Trimble5503│2│標準儀器公司/補償│││││DR200+│││││││(3’)5全站儀│││├─┼──────┼────────┼───────────────┼─┼───────────┤│4││000000000│Battery-NIMH,Internal電池│8│同上│├─┼──────┼────────┼───────────────┼─┼───────────┤│5││000000000│CHARGERSINGLE充電器│4│同上│├─┼──────┼────────┼───────────────┼─┼───────────┤│6││5101│COMPASS羅盤│1│嘉南科大/不知│├─┼──────┼────────┼───────────────┼─┼───────────┤│7│TCP000000-0│SC7751-50│HEIGHTPIN量高棒│2│臺中港務局/折數不足│├─┼──────┼────────┼───────────────┼─┼───────────┤│8││TSC211110-SP│CU-TSC2W/SC,NOTUNTERNAL│1│不知/不知│├─┼──────┼────────┼───────────────┼─┼───────────┤│9│TCP000000-0│000000000│Instrument-Trimble5503│1│標準儀器公司/補償│││││DR200+│││││││(3’)5全站儀│││├─┼──────┼────────┼───────────────┼─┼───────────┤│10││D80KIT200809X│D80KIT數位相機│1│不知/不知│├─┼──────┼────────┼───────────────┼─┼───────────┤│11│TCP970052│000000-0000.726│TRIMBLEdini12,360degrees│1│星將儀器公司/不知│││││水準儀│││├─┼──────┼────────┼───────────────┼─┼───────────┤│12││TE00000-00│1YR.ACUTRIMBLESURVEY│1│星將儀器公司/漏銷或折│││││││數不足│├─┼──────┼────────┼───────────────┼─┼───────────┤│13││5700-00-NCKU│TRIMBLENETR5衛星接收儀│1│臺灣數位公司/不知│├─┼──────┼────────┼───────────────┼─┼───────────┤│14││5101│COMPASS羅盤│1│台大實驗林/折數不足│├─┼──────┼────────┼───────────────┼─┼───────────┤│15││TE00000-00-CWB│TRIMBLENetRSReference衛星接│1│清雲科大/換貨│││││收儀│││├─┼──────┼────────┼───────────────┼─┼───────────┤│16│TCP980006│TE00000-00│TSCECONTROLLER│2│臺灣數位公司/折數不足│├─┼──────┼────────┼───────────────┼─┼───────────┤│17││00000-00-CHCG│TRIMBLER6GLONASSUPGR│1│臺灣數位公司/漏銷或折│││││││數不足│├─┼──────┼────────┼───────────────┼─┼───────────┤│18││EWR6-CHCG│TRIMBLER6ExtendedWarrantly│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