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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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被告張永岳男30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7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岳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7號全家福KTV後方停車場,其明知 張銘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張銘峰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張銘峰以穢語:「你夭壽、生兒子沒屁眼、整家死光光、幹你娘」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旋 經警當場逮捕張永岳,依法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警員張銘峰所具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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