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成選任辯護人何恩得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一)李芳成係 陳宏基 之母陳 李金蓮 (民國92年4月26日歿)之侄,緣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2地號土地),係 陳李金蓮 應繼承之遺產,因陳李金蓮早年身陷大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由李芳成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李金蓮返臺主張繼承權登記,並與李芳成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於83年8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李芳成遂於83年間委由 林三聖 將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登記用書表交付見證人 陳學德 律師保管,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惟因故未完成過戶手續。李芳成復於88年6月30日與陳李金蓮達成調解,同意返還140-2地號土地。嗣140-2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復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因三重市○○○路工程施作,為辦理土地徵收,再於97年5月9日將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分別為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05-1地號土地,並徵收805-1地號土地。李芳成明知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於83年8月間即委由林三聖交付陳學德律師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填寫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滅失,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案件公告之公文書(99年1月18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上,致生損害於陳李金蓮之繼承人陳宏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二) 胡長壽 (於102年7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98年12月26日以不知情之 胡家琴 之代理人身分與李芳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芳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家琴(起訴書誤載為 胡瑞成 ),並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胡家琴負擔。李芳成、胡長壽均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登記為買賣,惟思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所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登記為信託,可使胡家琴實際上無庸履行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竟共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其等於99年1月12日所另行簽訂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胡瑞成,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48萬860元,致生損害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胡長壽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芳成而言,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8日死亡,有卓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審酌胡長壽前於偵、審程序中從未曾表示其上開陳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三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芳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83年間和解時,有將文件、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現金3,000多萬元,交給陳李金蓮的大兒子 陳剛憲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以為系爭土地是自己的,因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3年間即已交出,不知道該土地10幾年都還沒有過戶,且伊自己在三重同樣的地段也有20幾筆的土地;又本件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蓋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或告訴人陳宏基所受因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均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損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所有權狀已滅失,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為詞置辯。
(一)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陳宏基之母陳李金蓮(92年4月26日歿)之侄,緣140-2地號土地,係陳李金蓮應繼承之遺產,因陳李金蓮早年身陷大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李金蓮返臺主張繼承權登記,並與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於83年8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告遂於
83年間委由林三聖將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登記用書表交付見證人陳學德律師保管,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惟因故未完成過戶手續。被告復於88年6月30日與陳李金蓮達成調解,同意返還140-2地號土地。嗣140-2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復因臺北縣政府因三重市○○○路工程施作,為辦理土地徵收,再於97年5月9日將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分別為80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805-1地號土地,並徵收805-1地號土地。被告則於98年12月11日填寫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滅失,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給案件公告之公文書(99年1月18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林三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4~188頁、偵字第3139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第140~142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及所附資料、授權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88年8月2日(88)北市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及委任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以及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1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公告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4頁、第38頁、第40頁、第117~120頁、第283頁),則客觀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未滅失,而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保管,則被告所行使之切結書之內容即屬不實,並因而使權責機關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被告於98年12月間填寫及行使切結書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應返還陳予李金蓮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乙節,查:
1.依被告於97年10間主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調閱之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之土地計有臺北縣三重市○○段289、291~301、306~308、388、707等地號土地,以及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其中光興段部分土地之持分均為3分之1,福德南段部分土地之持分則均為全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4頁),並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2~164頁)。而上開光興段部分土地及福德南段部分土地之實際坐落地點,則有臺北縣三重市○○○段之地籍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6頁)。則被告名下需返還陳李金蓮(即福德南段部分土地)與不需返還陳李金蓮(即光興段部分土地)之土地,二者不論地號、持分以及實際坐落地點均顯有不同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誤認兩者土地之可能性已甚低。
2.又證人林三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約於95、96年時有來找我拿他自己的土地權狀,他說他要把他自己的土地賣掉,當時我有跟他提,他賣自己的沒有關係,不要去碰陳李金蓮的東西,因為陳李金蓮的兒子在台灣;到95年之前,被告個人的所有權狀都在我那邊,因為我幫他處理很多事情。我每年都會把所有土地謄本調一次出來看看,所以我才會知道有部分土地陳李金蓮沒有過戶。(問:就被告名下屬於陳李金蓮,但是未過戶的土地,地號知道否?)知道。大概就是其中的兩或三筆。因為地籍有重設,所以地號有變,沒有過戶的舊地地號就是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年都會去調一次謄本出來看,看看情況是如何;
91、92年以後我就沒有再查了,最後一次查的時候,大概就是臺北大橋頭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就是140-2地號附近的那幾筆土地。大約是在95年左右,被告路過我辦公室,他上來找我聊天。當時有提說陳李金蓮這邊為何到現在還沒有過戶。我就跟他說大概是稅的問題。我說我打電話催他們,催陳李金蓮的兒子趕快去過戶。(問:95、6年間,被告還有到你辦公室去詢問本件尚未過戶的事情?)對,那幾筆陳李金蓮怎麼都還沒有過戶。(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曾經在95、96年找過你,跟你拿他自己的土地權狀,說要把土地賣掉,你有無把權狀交給他?)這個土地是被告自己的,並非是陳李金蓮這部分,以前被告的權狀都是放在我這邊,權狀我有給他。被告他們三房的權狀都是放在我這邊。(問:被告去找你時,表明他要賣土地,他有無說過關於140-2地號部分還在他名下,他要一起處理掉?)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地價稅還是我這裡,怎麼還沒有過戶。(問:被告去找你說要賣他自己的土地的部分,你有告知他注意陳李金蓮的部分不能去動否?)我有提醒他賣他自己的土地,別人的你不要去碰,她的兒子目前人在臺灣。我是當面口頭跟他說。(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表示你有叫被告不要把805-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胡瑞成,這件事是否也是在95年間被告去找你時所為的表示?)他去找我拿權狀時,他有跟我表示有人要購買他三重的持分3分之1,有人要把他三重的持分通通買走,所以我才回到我剛剛所講的話,請他賣他自己的,別人的不要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146頁)。而審酌證人林三聖與被告並無嫌隙,且比對上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或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符之處,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95年間曾前往證人林三聖之辦公室,向證人林三聖取回其所有且無須返還予陳李金蓮之三重地區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向證人林三聖表示有人要購買其三重全部土地的持分,證人林三聖則提醒被告僅能賣其自己的土地,不能賣陳李金蓮的土地,被告並詢問140-2地號土地尚未過戶的原因,證人林三聖則表示是稅的因素,並表示會打電話催促過戶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於95年間既尚曾向證人林三聖詢問140-2地號土地尚未過戶的原因,可認被告於當時仍知悉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又被告復於97年10月間主動查詢其財產資料,其名下需返還陳李金蓮與不需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兩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低,則被告於98年12月間填寫及行使切結書時明知系爭土地為應返還陳李金蓮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所受因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均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損害云云。惟刑法第214條既係以公共信用為保護法益,則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當屬刑法第214條所稱之損害;而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效力之存廢,亦當然影響其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4.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林三聖之證詞不足採信,蓋:1.第140-
8、140-3地號土地早分別於88年12月13日、92年5月6日過戶完畢,則證人林三聖如何於95年以前,每年查到上開土地仍在被告名下?2.稅捐機關係於100年時始追繳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95年以後之地價稅,證人林三聖卻證稱95年以前之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3.被告與胡長壽討論土地買賣或信託事宜係始自97年間,證人林三聖如何於95、96年間聽聞被告表示要把自己的土地賣掉?4.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不知道土地重測及重編地號的事情」,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他提過805地號土地信託的事情,且證人林三聖既在95年後即未再與被告接觸,如何知悉被告在98年將805地號土地信託給胡瑞成之事?惟查:
(1)本案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8年12月間填寫及行使切結書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應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而證人林三聖就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業經說明於前。而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問:你每年都會去查和解協議附表所示的土地,所以知道有些土地沒有過戶,你是查到何時?)91、2年以後我就沒有再查了。最後一次查的時後,大概就是臺北大橋頭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就是140-2地號附近的那幾筆土地,地號我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可認證人林三聖應係以其於91、92年間最後查詢之結果,作為其於95年間提醒被告勿出賣應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之基礎。而140-8、140-3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8年、92年間過戶完畢等情,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62頁),則證人林三聖就140-3地號土地部分之證詞,即無不合理之處;至就140-8地號土地部分之證詞,考量證人林三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距其最後查閱之91、92年間已逾8年之久,且140-8地號土地於應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中,亦確係屬較晚過戶之部分,是證人林三聖就此部分之證詞縱有上開瑕疵,亦屬合理之記憶上誤差,縱僅就該部分之證詞而論,已非屬重大瑕疵,更不因此影響其所證述被告於95年間明知140-2地號土地尚未過戶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2)又稅捐機關固係於100年時始追繳分割前之805地號土地95年以後之地價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傳真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中既係證稱:被告只有說地價稅還是我這裡,怎麼還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145頁),是可認證人林三聖所證亦係聽聞自被告所言,而被告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在你名下屬於陳李金蓮的土地是否地價稅都是你在繳?)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7頁),且地價稅由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繳納亦為常理,故亦無由認此部分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
(3)又被告固係於97年10月間始就其所有之光興段16筆土地與胡家琴(亦由胡長壽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5~169頁),然被告與胡長壽討論土地買賣或信託事宜是否亦係始自97年間,則未經證實,是辯護人顯係以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打擊證人林三聖證詞之依據,不足為採。
(4)至證人林三聖固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將80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胡瑞成,你是否知情?)被告有向我提過這件事,當時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表示你有叫被告不要把福德南段80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胡瑞成,這件事是否也是在95年間被告去找你時所為的表示?)他去找我拿權狀時,他有跟我表示有人要購買他三重的持分3分之1,有人要把他三重的持分通通買走,所以我才回到我剛剛所講的話,請他賣他自己的,別人的不要碰等語,故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變更證詞之情形。然證人林三聖既始終證稱其有提醒被告不要賣陳李金蓮的土地,而805地號土地亦確屬應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是應認該瑕疵尚屬合理之記憶上誤差,縱僅就該部分之證詞而論,已非屬重大瑕疵,亦無由影響其所證述被告於95年間明知140-2地號土地尚未過戶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5.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於97年間出售臺北縣三重市○○段之16筆土地予胡家琴、於98年間出售臺北縣三重市○○段之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共3筆土地予胡家琴,以及於98年12月間臺北縣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共計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曾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且無須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云云。惟查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家三房的土地權狀都在我這邊。(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自己保管權狀的部分?)81年時,被告的姐姐,他們總共有三房,還有他哥哥的兒子,通通有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處理這地上物,所以三重有糾紛的部分土地權狀三房都放在我這邊。而三重的土地每一筆都有糾紛,因為一整條街都是被告他們三房的,但是都被佔用50年。(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曾經在95、96年找過你,跟你拿他自己的土地權狀,說要把土地賣掉,你有無把權狀交給他?)這個土地是被告自己的,並非是陳李金蓮這部分,以前被告的權狀都是放在我這邊,權狀我有給他。被告他們三房的權狀都是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146頁),則依其證詞,可認被告所有且無須返還予陳李金蓮之三重地區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5年之前係由證人林三聖保管,至95年間方由被告取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
因我於89年曾搬過一次家,當時我所有的土地權狀皆已滅失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已有不符,則被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確有遺失,已有可疑。且縱認被告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範圍確包含自己所有且無須返還予陳李金蓮部分之土地,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極為薄弱,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間填寫及行使切結書時明知系爭土地為應返還予陳李金蓮之土地之心證。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仍提出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使權責機關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告公文書上對外發布,且由書狀是否確實滅失,係由當事人敘明事由自行切結負責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書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不作實質審查,僅於形式上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足。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業經該所依上揭規定將權狀滅失事由登載於公告上,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而書狀補給之公告既係公告於登記機關門首,並於公告附件「滅失書狀清冊」中詳列申請滅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該公告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12月26日與胡家琴(代理人為胡長壽)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輔佐人為其辯稱:被告係以不履行物權行為來避免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故應檢視作為義務之有無;又本件買賣雙方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可能發生之徵收補償金為標的,而非以所有權為標的,故無增值稅之問題。辯護人則以:依照98年12月26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記載「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絕不得有欺罔稅捐等一切行為」,另附註手寫文字記載「信託期間於本契約成立後翌日起算,不得超過10年,即甲方須於10年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契約簽訂10年後胡長壽仍需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且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胡長壽於10年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法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綜上,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又胡長壽為專業土地開發商,就土地過戶事宜有相當瞭解,被告於98年前曾經歷二次頭部頓傷,且已屆齡80歲,就土地過戶事宜當然全權信任胡長壽,故胡長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信託意旨,謂以信託辦理係合法節稅,被告不疑有他,實對法律無知,欠缺不法意識為詞置辯。
(一)經查:胡長壽於98年12月26日以不知情之胡家琴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胡家琴,並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胡家琴負擔。而被告及胡長壽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遂於99年1月12日另行簽訂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並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胡瑞成,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48萬8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信託於胡瑞成名下?該筆土地究竟係信託或買賣?)有信託至胡瑞成名下,當時是買賣,根據對方的說法信託的名義是為了節省繳交增值稅;我於98年12月26日將該筆土地賣給胡長壽,因胡長壽仍提議以信託方式以節省繳交土地增值稅;該筆土地賣出之後,我便有催促胡長壽去辦過戶,並將土地所有權交給胡長壽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29~2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直接跟胡長壽說買賣;當時要如何登記,我沒有意見,當時他是直接跟我買清,買清就是我沒有稅捐的煩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與胡長壽於警詢時所陳稱:(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何時購買?以多少代價購得?能否提出交易證明?)有,於98年12月26日向被告購買,以30萬元購得;我是向他購買後,為了避免土地增值稅,經過他的同意將該筆土地信託給我兒子胡瑞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63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分別陳稱:我跟被告買賣都是真的;(問:既然是買賣為何要用信託登記?)因為增值稅要600多萬等語(見偵字第3139號卷第16頁、他字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是賣給我;(問:為何登記為信託?)那時候因為不知道增值稅這麼多錢,所以說10年內會處理這個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均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年9月1日北稅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新北重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0~174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86~315頁),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將實質上為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為信託,屬積極製造風險之作為,而非未消滅既存風險之不作為,故無檢討不作為犯要件之必要,輔佐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刑法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意義,不足為採。
2.又被告及胡長壽間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買賣標的等情,業經認定於上。且胡長壽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邱健志等情,則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更可證其等確係以所有權為買賣標的。輔佐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僅存於徵收補償費為由,即主張買賣標的為徵收補償費云云,顯係忽視二人所簽訂契約條款之內容已包含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之點之事實,不足為採。
3.再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固記載「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絕不得有欺罔稅捐等一切行為」;另附註手寫文字記載「信託期間於本契約成立後翌日起算,不得超過10年」等語,然被告於其等以買賣為真意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被告於其明知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繳納時,即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此不因其等是否私下約定稅捐繳納之時點而有不同,否則豈非任由當事人之私下約定變更國家之課稅時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4.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逾70歲,且自陳為高中畢業,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並有繳交稅捐之經驗,復於檢、警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其輔佐人亦表示:被告係於100年2月17日髖股骨折之後病情開始惡化,理解能力確實有比較退化,但就是正常的老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被告於99年行為時就逃漏稅捐係屬違法一事,顯難諉為不知。
(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復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亦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胡長壽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胡長壽雖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犯罪事實(二)所應論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買賣價金,及逃漏本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448餘萬元,復於犯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胡長壽之子胡瑞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因胡長壽為專業土地開發商,就土地過戶事宜有相當瞭解,就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當然全權信任胡長壽,故胡長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信託意旨,謂以信託辦理係合法節稅,被告當然不疑有他,實對法律無知,欠缺不法意識云云。然查證人胡瑞成於警詢中證稱:土地是我父親胡長壽所購買,其於我都不清楚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向被告購買805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胡長壽向被告談的,我都沒有參與,只是土地過戶在我名下,詳情要問我父親等語明確,是可認證人胡瑞成除知悉其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外,其餘均不清楚。則辯護人既未能釋明何以證人胡瑞成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是其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與胡長壽於97年10月間就被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16筆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似亦係以買賣為真實原因,卻以信託為登記名義。此由胡長壽自陳:(問:你跟被告買了多少土地?)零零碎碎二十幾筆,從97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買的。(問:你跟被告買的土地都是在胡瑞成名下?)只有805地號這筆土地在胡瑞成名下,其他土地登記在我姑丈 陳正定 名下,也都是用信託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以及其與被告就該等土地亦係先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68~172頁)可知。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亦涉有刑法第214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因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領取805-1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明知8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填寫切結書,表明805-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持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在內。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其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權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三聖之證述,以及協議書、83年8月16日和解協議書及所附資料、授權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88年8月2日(88)北市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及委任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新北重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為805-1地號土地是自己的,因1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83年間即已交出,不知道該土地10幾年都還沒有過戶,且伊自己在三重同樣的地段也有20幾筆的土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80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所有權狀已滅失,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為領取805-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8年12月23日填寫切結書,表明8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滅失,持向臺北縣政府行使,臺北縣政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即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未收繳之土地所有權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三重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4月28日為徵收登記,並於99年5月6日公告註銷8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新北重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見他字卷第303~306頁)、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8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4~10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第1項及其附表分別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權狀遺失時以切結書代替」。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款及第67條第6款分別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是以因徵收而申請移轉登記者,不須提出所有權狀,並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所有權狀。2.查:無論為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或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以及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事宜,均無相關規定可認前開切結文字應由承辦公務員登載或編列於職掌之公文書中。而本件切結書事實上僅經臺北縣政府整份附於「三重市公所辦理三重市○○○路(福德南路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中,有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90頁、第94~99頁),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公告內容中亦無登載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等情,則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102年10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00、101頁)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亦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或引用於何公文書中。復以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以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徵收登記以及公告註銷作業,則自始即未以提出所有權狀為要件等情,業經認定於前。綜上,應認被告於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僅供臺北縣政府及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發放徵收補償費及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應屬明確。則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被告縱明知80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於98年12月23日填寫切結書,表明805-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持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之,然該事項既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亦無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據此,縱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真,被告行為亦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