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告錞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吉 被告 陳書桓 (即 陳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統家具櫃廠商,被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常積欠貨款,兩造遂於104年5月間會算,經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57元,兩造即於104年5月25日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每月10日清償原告1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貨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於簽約後避不見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應給付原告1倍懲罰性違約金即573,25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6,514元(573,257元+573,257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分期清償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