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9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戴上置於車上之安全帽後,著手轉動該機車鑰匙打開電門,尚未發動,並將該機車從騎樓牽移至馬路正欲騎走時,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轉動電門、戴上安全帽),並將車輛移至馬路上,惟尚未啟動引擎駛離前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其持有該機車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普通竊盜未遂罪乃行為之階段問題,爰不另變更法條而為審判。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普通竊盜未遂罪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並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均乃被害人車主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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