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出售王冠牌分離式冷氣
3臺予告訴人乙○○,被告先將3台冷氣置於告訴人家中,並於97年12月25日取得乙○○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鑰匙後,約定於翌(26)日前往安裝。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利用乙○○外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原置放於上址1、2、3樓之上開冷氣機3臺,嗣於當日晚間乙○○返家發線上開冷氣機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冷氣機載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約定要施工的當天伊先將冷氣機搬到貨車上,要等待吊車來施工安裝,但當天吊車沒來,也聯絡不到乙○○,就先把冷氣載回去,沒想到當天晚上就失竊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依照社會一般常情,若受託安裝冷氣遇不可抗力無法安裝時,應多會在第一時間通知雇主,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另約定下次裝機時間,本件被告既持有告訴人家中鑰匙,理應更係如是。又如遭竊,也會在第一時間報警尋求協助,俾減少損失與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辯稱覺得打電話告訴乙○○也沒用,更無報警乙節,核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晚上連同冷氣機、工具與手機一併被偷走。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該門號自97年11月19日申辦至今,並無掛失紀錄,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均與常情不符,亦與一般人遺失行動電話後,多會立即掛失以確保不為拾得人盜打等情相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猶卸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非重,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非無悔意,料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