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郭家豪
被告 謝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30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近振興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碰撞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復碰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50元(含零件費用6,850元、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4,6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元。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4,685元(即零件費用685元、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