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678號
原告 薛史美珠
被告 李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債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惟被告之戶籍地為臺東縣○○○鄉○里○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卷存事證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聲請人於起訴書雖記載相對人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惟起訴書繕本送達該址時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難認被告現住於本院轄區,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