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緬甸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審判權)」應更正為「(其偽造護照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及第十一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應更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所犯法條欄第二十九行「刑法第62條」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62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情狀特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㈣扣案之上開偽造之緬甸國護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外僑居留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